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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身份转变为投资合伙人是否导致劳动关系当然终止

发表时间:2023/02/06 12:54:23  浏览次数:4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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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寿司店于2010年10月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田某。李某于2011年2月入职甲寿司店,具体从事门店经营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3年4月,李某与甲寿司店的投资人王某、宋某以及田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以7.5万元的价格从王、宋、田三人手中购买甲寿司店10%的投资合伙份额,李某与王、宋、田三人的经营共担负风险、按投资比例分红。此后李某仍按月领取工资,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2015年12月,甲寿司店注销。2016年1月,李某以田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田某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田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以涉案主体均为自然人,不符合劳动争议立案标准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又此相同请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田某辩称:2013年4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李某即为寿司店投资合伙人,我们按照协议每年都进行分红,李某自2013年5月开始已不再是寿司店的员工,故其从该时起已不具有劳动者身份,此后无权主张赔偿金。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案李某自2011年在回转寿司店工作、领取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应当审查和确认的是李某在2014年4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李某与寿司店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其权益是否应当由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对此,本院人认为: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系李某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某亦认可在该协议签订后参与寿司店分红的事实。因此,李某系寿司店投资合伙人之一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寿司店为李某继续支付工资的事实,应是其作为参与经营的投资合伙人额外付出的回报,也是基于投资人身份产生的权益,有别于一般劳动者的工资。综上,李某在寿司店工作,并参与经营的行为,是其作为投资人履行合伙义务承担合伙责任的行为,欠缺劳动关系从属性这一核心要件,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特征,现寿司店现已注销登记,其应当与其他投资合伙人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因此,李某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各项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0月20日寿司店注册成立,李某于2011年2月在该店工作,与寿司店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李某与王、宋、田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其后,李某仍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每月领取工资报酬,与此前从事的工作模式并无二致,寿司店为李某不定期支付利润分红。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购买部分股权份额是否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即投资合伙人是否存在与合作经营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本案,田某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李某购买股权时,已明确约定李某在寿司店的身份仅系合伙人。综上,李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寿司店业务组成部分,寿司店依据其劳动每月发放劳动报酬,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在此期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即李某与原寿司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寿司店依法注销且李某并未提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某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田某向李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驳回李某其他的一审诉讼请求。

【评析】

劳动关系主要解决以当事人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时,基于劳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合伙关系主要解决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内利益共享对外风险共担的问题。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两种主体与权利义务不同而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二者间并不排斥。据此,单纯以合伙关系的存在而否定劳动关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案关键在于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之时,田某等对李某的身份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此后仍按原劳动关系模式用工,故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寿司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天津劳动法律师在此提出,此类争议目前并无统一裁判尺度,应注意个案的实际情形予以判断,前期劳动法参考推出的“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即是在具备劳动关系全部表象特征的情形下,未予认定劳动关系。因此,虽然劳动关系与其他合作关系可同时存在,但也应以各方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状态,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标准予以把握。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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