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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结工资的临时性用工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发表时间:2023/12/27 05:04:03  浏览次数: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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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因业务需要招聘装配工人,双方口头约定不购买工伤保险,工作一天给一天工资,第二天不想工作了可以走人。但在工作的这一天里需听从班组负责人对工作任务的安排,即所谓的“日工”。李某自2017年9月从事甲公司的“日工”工作。2017年12月,李某在工作过程中被电缆机碾伤,此后因工伤认定事宜双方发生争议。李某于2018年1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对李某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属于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李某去留随意,不属于劳动关系。李某对甲公司工资日结的情形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接受甲公司管理,应属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符合劳动法要求的主体条件;2、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现有证据表明李某接受甲公司管理并领取报酬,故双方应属劳动关系,最终确认李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出让劳动力给用人单位并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通过管理、支配使用劳动力,组织开展劳动并获取劳动成果。劳务关系通常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报酬支付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报酬支付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李某与甲公司虽具备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条件,但双方不具备从属关系,尚未形成较为稳定的用工模式,双方的管理关系相对比较宽松,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显著区别,故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可以就起受伤情形通过其他途径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据此驳回李某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评析】

案例中法院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进行了区分诠释。简言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是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即具有“从属性”。而劳务关系中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和指示关系,但人身依附性不强,劳动者是相对独立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没有成为雇主内部一员的意图,雇主也没有接纳雇员成为其内部职工的意愿。上述用工合意和稳定性的问题,是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重要参考;实务中应重点从前述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6.【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确定当事人之问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

(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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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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