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并非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刘某于2022年3月20日入职甲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每月工资由甲公司财务人员从个人账户向其转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2月26日,刘某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砸伤。后经工伤认定程序,人社局认定刘某为工伤,刘某与甲公司共同确认停留薪期为8个月,自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此后,因工伤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刘某于2024年12月1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22年3月20日至2024年12月11日(劳动争议提起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回避工伤问题并积极配合刘某进行工伤认定,现双方停工留薪期于2024年8月25日期满,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当日终止。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刘某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认资料是工伤程序中的必备环节,从上述资料的载明内容来看,无法得出双方在2024年8月25日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甲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5日终止的观点,本委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刘某自2022年3月20日开始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12月11日(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当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客观存在的一种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可以由一方或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或者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本案中,截至刘某提起仲裁申请的2024年12月11日,双方在此前均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在该日期前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甲公司主张以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满之日(2024年8月25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主张双方在2022年3月20日至2024年12月11日期间(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当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最终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仲裁、法院均忽略或回避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即入职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劳动者的仲裁请求本身即有问题。
关于工伤员工劳动关系的问题,实务中往往是工伤发生后才启动劳动关系确认程序,进而后期衍生劳动关系终止情形。停工留薪期与劳动关系的解除无关,即使按照仲裁所述,双方达成解除的意思表示,也应属无效,因为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申请伤残鉴定,虽然其不申请,劳动者也可以申请鉴定,并无实质影响,但也不能以此忽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即使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也属于排权免责的无效条款。针对此点,天津的规定并不明确,而其他地区的工伤文件,均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满至工伤鉴定期间,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综上,此段时间应属禁区,该时间段除非出现法定终止和劳动者提出、过失性辞退等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一般均不能单方辞退。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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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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