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项目需要而迁就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能否不支付二倍工资
【案情】
李某于2024年1月23日入职甲公司,2024年5月31日离职。2024年6月,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2月24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辩称:李某作为项管经理,岗位职责包含部门员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其自身劳动合同的签署亦属职责范围。其以工作忙为由回避劳动合同签订的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其二倍工资请求。
仲裁审理查明及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李某与甲公司自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经理,月薪18000元+绩效工资,李某于2024年5与31日提出辞职,甲公司当日批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甲公司主张在入职第一个月内即找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以工作忙为由不予签订,此后,因李某负责项目进入关键阶段,故公司后续并未跟进,该情形应属客观情况导致劳动合同未予签订,不应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甲公司第一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在5月31日其提出辞职之时,因其当时已提交辞呈且甲公司意在规避二倍工资责任,故本人未同意签订。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虽主张系李某个人原因故意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谈话录音,但即使存在李某不与甲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甲公司也应当及时与李某终止劳动关系,否则仍应向李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委认定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因系甲公司所致,故其应向李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审理认为:二倍工资规则具有矫正功能,通过由用人单位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运用倒逼机制强制用人单位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基于实践中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的现状,《劳动合同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及责任主要赋予在用人单位一方,同时,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时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存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主张的“李某负责的项目2024年2-5月处于关键期,若终止劳动关系将导致项目停滞,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充分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对甲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合同法》设定二倍工资罚则的目的,在于规制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主体存在障碍,或者避免由于未签劳动合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使劳动者利益受损的情形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者因素界定为“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规定对裁审实务中“只要存在劳动者原因即不予支持二倍工资”的处理认定起到一定的限制规范作用。虽然目前审判实务中对劳动者提出的二倍工资主张,仍是谨慎抑制、甚至偏袒用人单位,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已近20年,如仍以各种理由为用人单位二倍工资脱责,显然不当。案例中甲公司基于自身项目因素迁就劳动者的理由自然不能成立,即使劳动者存在不配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甲公司也足以有效应对和控制二倍工资风险的发生,但在争议发生后,又以其他理由搪塞的操作,实不可取。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
(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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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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