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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频繁请病假,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5 07:20:51  浏览次数:1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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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黄某2018年8月6日入职甲公司从事质检工程师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2个月。2018年8月12日,黄某以腰部外伤为由向甲公司申请病假一周,甲公司予以批准,此后黄某以此为由陆续向甲公司申请病假,甲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以黄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工出勤13天,2018年8月6日至8月11日,2018年9月3日至9月9日。2018年10月20日,黄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以黄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对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举证说明,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黄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黄某自述及其提交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显示,黄某自2018年8月12日起,曾辗转多家医院多次进行肝、胃、肠等方面的身体检查。其提交的各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共计17104.79元,2018年10月6日前的票据均为本市以外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对此本院认为:黄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反映出其不具备能够适应甲公司安排的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身体条件,不能满足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能够提供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甲公司因而在试用期满后解除与黄金平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恢复,甲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试用期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纠纷中所占比重不高,但试用期争议中用人单位败诉的比例相对较高。案例中的结果是用人单位希望看到的预期,此种处理方式可以有效弥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管理中的缺失或短板。但笔者认为,试用期员工享受医疗期应属当然的权利,故在法律层面甲公司的解除行为似乎依据不足。据此,本案应做个例参考,尚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处理试用期病假员工的类案指引。针对试用期病假问题,应考虑试用期中止等操作予以应对或化解。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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