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6 09:14:32 浏览次数:1223
【案情】
杨某2008年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起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为杨某建立国家规定的社会统筹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在杨某承诺离职时交回企业缴纳部分的前提下,为杨某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杨东月在甲公司处服务满二十年的,不适用此条款。2018年8月3日,杨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同月办理离职手续并向甲公司已电汇方式支付267,084元,甲公司向杨某出具的收据载明为违约金。2018年12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返还267,084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杨某诉至法院。诉讼庭审期间,杨某述称: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双方关于返还补充公积金的约定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任何服务器协议也未约定任何违约金,故其向甲公司返还违约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要求甲公司予以返还。对此甲公司辩称:涉案费用即为补充公积金的个人部分,补充公积金的性质是留住员工的福利费用,现杨某违反承诺离职,自然应当返还,该费用具有一定的违约承接作用,故出具收据载明为违约金。另,法院依职权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调取杨某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经双方核算确认,截至杨某离职前,甲公司共为杨某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267,084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为杨某建立国家规定的社会统筹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在杨某承诺服务未满约定年限离职时交回企业缴纳部分的前提下,为杨某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结合法院调取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的杨某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甲公司为杨某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数额与杨某向甲公司转账数额亦完全一致,均为267,084元,故涉案的267,084元系杨某承诺的因其离职时服务未满约定年限交回甲公司为其缴纳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因补充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职工福利待遇,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补充住房公积金进行约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杨某在承诺服务期未达约定年限离职时交回甲公司为其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系双方的合同约定,故甲公司请求不予返还杨某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评析】
在当前的劳动争议事务中,用人单位出于留住、激励核心人员的考虑,往往设定多种特殊福利待遇,此类福利已超出法定福利的范畴,也与专项培训服务期的设定规则存在区别。因此,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允许自由约定条款的存在。故法院认定补充公积金的具有福利性质,并认定杨某具有返还义务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公积金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节,因涉案补充住房公积金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也是甲公司基于劳动合同为杨某提供的福利待遇,其属于非强制性缴纳的社会保障项目,故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此案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积极指导意义,建议用人单位给予充分借鉴。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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