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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获得的特殊福利在离职时是否取消

发表时间:2021/10/06 20:07:16  浏览次数:2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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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于2008年入职甲公司担任采购总监职务。张某于2013年年会中经抽奖获得特等奖,该奖项的内容为:员工子女从获得奖项的当年起至本科毕业的全部教育经费均由公司负担。张某获奖后,2014年度的子女教育经费由甲公司报销。2015年5月,甲公司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在法定标准之上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协议是关于各方关系项下的任何及所有事项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除协议内容外,甲公司对张某不承担任何其它义务。2015年12月,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报销2015年度教育经费55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某主张的教育费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张某在年会获得的奖项,是公司激励员工积极性的一种方式,其奖励性质上应该属于用人单位为内部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故本案应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审理。关于张某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节,因甲公司的该奖项并未限定员工离职身份且双方解除协议也未明确包含本案争议之奖项的兑现内容。故张某要求报销2015年度教育经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但该费用中子女培训费用不属于教育费用范畴,应于剔除。据此判决,甲公司向张某支付2015年度教育经费22000元。

【评析】

劳动法律师认为:法院对奖励属于福利范畴的性质认定应属无误。但毕竟劳资双方已经就解除事宜进行了约定且明确了全部解决的兜底条款。在此种情形下仍继续认定甲公司负有兑现福利费用的义务,确实值得商榷。此种判决将导致后期张某按年度陆续向甲公司主张教育经费,此种结果明显有悖公平。额外福利应纳入劳动报酬之列,劳动关系解除后不应再予以返还,但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其也丧失了继续存在或履行的必要,因此,如仅支持2015年1月至5月张某在职期间的教育经费应属合理结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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