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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由供应商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时下属员工猝死,主管应承担何种责任

发表时间:2023/12/24 04:21:36  浏览次数:2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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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9月13日晚上下班后,张某和其下属经理杜某在KTV参加由供应商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时,发生杜某猝死事件。该事件发生后,甲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决定,暂停张某的现职务,在停职期间协助公司对“杜某事件”进行调查,并处理善后工作。停职期间甲公司扣发了张某的9月份绩效工资15000元。对于杜某死亡事件,公安机关最终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同时应死者家属要求,对杜某死因未做进一步查明。此后,为平息解决该事件,甲公司向死者杜某家属给付了救助款100万元。针对此事件,甲公司最终决定对张某作出撤职处分,薪资待遇随之下降。2017年10月,张某认为杜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其无关,同时认为甲公司既扣除9月份绩效工资又降职的处理属于一事二罚,要求甲公司补发扣除的9月份绩效工资并恢复原工作岗位。数次沟通无果后,张某以甲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被动辞职,并仲裁主张补发拖欠工资、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杜某死亡事件给甲公司造成一定影响,张某作为杜某的直属主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甲公司对张某作出调岗降薪的处理应属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但甲公司扣除2017年9月绩效工资的行为却无法律依据,在张某要求返还后甲公司仍未纠正,故张某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最终裁决甲公司支付9月份绩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张某在杜某猝死事件中的行为性质、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行为性质问题,张某系基于其职务身份,在未报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带领其下属参加由供应商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该行为本身有违采购人员的职业规范,当然也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且从该事件的后果来看,该事件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声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正是因为张某的职务身份,使得杜某的行为带有职务性质,进而造成其家属的权利诉求。而该职务性质事实上未获得甲公司的事前同意、事后认可。由此可见,尽管张某的行为与与杜某猝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对于以上后果的发生,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尽管公司扣发绩效重复,应予返还,但张某对于杜某事件负有相应责任,公司有权追究其相应责任,该扣发尽管不当,但不属于故意而为,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也不属于其他劳动者被动辞职的情形。对张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甲公司向张某支付扣发绩效15000元、甲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

【评析】

由于案例中突发猝死事件的恶劣性质,使得用人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一系列的问责操作,该行为无可厚非,即使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也应不应予轻易否定。但甲公司重复处罚的操作已超出一般瑕疵的范畴,故仲裁认定被动辞职成立亦属正当。法院的论证主要是从事件结果的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因张某的违纪行为反而支持其被动辞职主张,对甲公司来讲可谓有失公允,为此,法院认定扣款虽属不当,但并非被动辞职中的恶意欠薪。通过上述案例可知,用人单位即使面对违纪事实明显的行为,亦应正常行使管理权,扩大惩戒范围或不当行使惩戒权的情形应予杜绝。但案例中仲裁和法院对甲公司对张某予以的调岗降薪处理意见一致,此点应当肯定,该结果也是劳动者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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