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17:29:33 浏览次数:1149
【案情】
张某于2017年9月1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被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5000元。仲裁阶段张某诉称:甲公司在职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于2017年5月16日向甲公司邮寄被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于2017年5月18日妥投。甲公司辩称:张某于2017年5月15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公司与其协商,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同意,甲公司一次性向张某支付工资、年假工资等合计35000元,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于5月18日收到张某的解除通知。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张某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其收到张某的解除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5月17日因协商一致而解除,故张某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某虽于2017年5月16日向甲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此后又与甲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据此应认定张某已通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方式实际变更了之前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现张某未证明双方的解除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其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张某与甲公司于5月17日签订解除协议,张某5月16日邮寄的被动辞职通知于5月18日送达甲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在先,故被动辞职通知自然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离职实务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就离职事宜进行多次频繁的交涉,故离职过程随时处于动态的过程中。据此,解除的性质及原因应按照法定的类型及原因进行认定,案例中既然张某已经与甲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其再主张被动辞职补偿金自然无法获得支持。仲裁和法院关于解除性质的认定应属无误。
【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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