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6/02/02 07:36:18 浏览次数:1015
【案情】
于某为甲公司司机,具体从事甲公司承接医院的救护车驾驶工作。2023年7月,因甲公司服务的医院仅保留两辆救护车,故需要裁撤相应人员。为此,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召集于某、李某、王某三人,说明目前司机富余情况并告知三人以抓阄方式决定去留,抓到“离开”者办理离职手续。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因于某抓到“离开”纸团,由甲公司办理退工手续。于某对此不予认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期间甲公司辩称:抓阄决定去留系各方协商确定的方式,也是最公平的方式,于某知晓并参与了抓阄,在此之前并未提出异议,体现了平等自愿原则。故不同意于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现甲司通过抓阄方式决定员工去留,本质上违背了公平就业和平等自愿原则,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利,构成违法解除。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甲公司因其公司业务原因无法为于某等人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可以与于某等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但其让于某等人采取抓阄的方式决定去留,违反了劳动关系平等自愿原则,故甲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集中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如解除情形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则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例中抓阄的行为与协商一致解除存在关联,但即使确定解除,用人单位也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均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劳动关系存续或解除以抓阄这种纯粹偶然性的行为解决,本质上是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接受不合理安排,侵害劳动者就业权利,不能视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解除。故用人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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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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