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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未经批准使用的人员从事临时工作的时间能否认定为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

发表时间:2024/09/07 05:24:56  浏览次数: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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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名称】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未经批准使用的人员从事临时工作的时间能否认定为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天津市劳动用工政策

【颁布单位】原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津劳办〔2004〕223号

【实施时间】20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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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未经批准使用的人员从事临时工作的时间能否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请示》(津港劳社[2004]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在使用临时工时,必须报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经批准或备案后的临时工,为企业合法使用的临时工。具体政策依据为:

1、1962年10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国劳周字32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已经批准的年度劳动计划以内使用临时职工,应当按季度提出招用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以后,经过劳动部门从其他单位暂时多余而又适合需要的职工中借调,或者从城镇有正式户口的居民中招用”。

2、1963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从事经常性工作的临时工转为长期工问题的通知》(国劳字480号)规定:“长期从事经常性的生产、工作的临时工转为长期工人的时候,不论属于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都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审查批准,并抄送劳动部和企业主管部门”。

3、1965年3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65]国经字7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

4、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41号令)第三条规定:“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定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 国家对临时工在社会保险包括连续工龄计算等方面的规定,是针对经批准或备案的临时工的,对于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临时工,不适用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

三、 综合以上情况,对于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用工,其被直接转为或招录为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以前的临时工作时间,不应计算连续工龄并不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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