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5)
【标题名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5)
【效力级别】天津市劳动用工政策
【颁布单位】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津公积金中心发〔2024〕36号
【实施时间】20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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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津公积金中心发〔2021〕38号)进行修订,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1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缴存单位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以教育整改为主、以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或成立的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由市公积金中心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各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业务的具体办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审案小组,负责对较大数额行政处罚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审议,并作出审议结论。
市公积金中心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化管理系统,用于开展日常行政执法业务办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开展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时,应不少于两人,持有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 职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对单位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向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与被投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
职工提供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供,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或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九条 职工进行投诉的,原则上应当由本人提出。因客观原因确需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委托事项、权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时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涉嫌违法违规线索及相关证据等。举报人再次就同一事项进行举报且未能提供新的线索、证据的,市公积金中心不再重复处理。市公积金中心处理举报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立案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进行立案处理:
(一)经督促,单位逾期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账户;
(二)经督促,单位逾期未缴存或者未补缴欠(少)缴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四)职工投诉单位未为其设立个人账户、欠(少)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并提供能够证明与被投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的证据材料;
(五)职工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且不主动退回骗提资金;
(六)职工以提供虚假婚姻信息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投诉属于以下情形的,不予立案:
(一)被投诉单位不属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范围;
(二)投诉职工不属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
(三)被投诉单位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
(四)被投诉单位主体已终止,且没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投诉职工与被投诉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或者履行期尚未届满又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到期无法履行的;
(六)单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后,职工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投诉;
(七)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债权已纳入单位破产或重整程序,且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或批准重整计划;
(八)投诉职工属于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人员;
(九)其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
第三节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职工投诉单位欠缴、少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案件,市公积金中心可先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在立案后30日内完成,经批准可再延长45日。调解期以及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十四条 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进行调查取证,案件调查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开展。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向单位开展调查取证时,应发送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执法的依据及具体检查事项。被调查对象应积极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基于同一事项向被调查对象再次进行调查的,不再重复发送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应详细记载姓名、执法证号,出示证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等情况的描述,以及其他应记载的内容。
制作完毕后,执法人员与被调查对象应同时在笔录上签字,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注明详细情况。执法人员对获取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应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中止案件办理:
(一)投诉职工与单位就相关劳动争议正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
(二)因职工离开本市、下落不明、患有严重疾病或遇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案件事实暂时无法查清的;
(三)投诉职工提供证据不足,且在补充证据期限内仍未补交或拒绝补交的;
(四)被投诉单位注销、解散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行政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六)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相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投诉职工提供书面申请,要求中止案件办理;
(八)其他可中止案件办理的情形。
中止案件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执法人员应及时恢复案件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应终结案件办理:
(一)被调查单位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二)调查后发现案件属于不予立案情形的;
(三)其他应终结办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核定职工投诉期间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在被投诉单位发放的工资情况为依据。职工与新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单位补发的工资、奖金等,不应纳入职工在新单位的缴存基数范围。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核定职工投诉期间的缴存比例,应当按照单位发生缴存行为时的比例确定。单位未缴存的,按照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发布的缴存额调整政策确定缴存比例。政策允许单位自主选择缴存比例的,单位已选择的按照选择后的缴存比例进行核定,单位未选择的可按照政策规定的自主选择缴存比例下限进行核定。
第四节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调查完毕后,经审查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成立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在审查认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限期改正决定,责令当事人在15日内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单位或职工已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再作出限期改正决定。
第二十二条 限期改正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按照限期改正决定确定的内容,按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职工投诉案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限期改正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限期改正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五节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后仍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属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应受处罚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应给予行政处罚。单位在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进行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
第二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拟罚款数额超过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或者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情形,市公积金中心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市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市公积金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在复核认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中止调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中止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市公积金中心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已缴纳罚款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免于加处罚款。
第六节复议和诉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收到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在收到行政诉讼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按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节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节文书送达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执法文书。送达执法文书必须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市公积金中心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前来领取,也可以在受送达人指定的地点直接送达执法文书。
第三十九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交由邮政企业进行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执法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采用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电子送达以执法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市公积金中心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根据需要通过中心官网、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本市报纸、信息网络等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张贴公告。发出公告的日期以最后刊登或张贴的日期为准,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的,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九节结案
第四十二条 立案后符合以下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市公积金中心相关账户;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
(五)投诉职工主动撤回对单位的投诉申请,但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未缴纳罚款的除外;
(六)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已终结案件办理;
(七)投诉职工与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八)其他应办理结案的情形。
第四章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第一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公示应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利用市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集中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市公积金中心可拓宽公示渠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告栏等载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十五条 事前公示。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公示执法主体信息、执法人员信息、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执法程序信息、清单信息、救济渠道信息,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事前应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十六条 事中公示。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公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配合执法工作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事后公示。市公积金中心应于每年3月底前,公示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上年度行政复议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事后应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要求每年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四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应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或者其他符合不予公开情形的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五十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原则上公示期为一年,国家和本市对公开期限有明确规定的,遵照其规定。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相关决定后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决定公示信息。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流程、时限、内部审核及管理、保密审查、舆情监测和应对等事项,按照市公积金中心信息公开、风险事项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等规定执行。
第二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情况;
(三)依规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申请等情况;
(四)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裁量基准适用等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审核、审批情况;
(四)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送达回证应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时,应严格按照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及相关要求规范操作,并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证据情况;
(四)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情况;
(五)根据实际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存储设备内,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由他人保管。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文字、音像记录等资料,应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整理,按有关规定归档,并至少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对外泄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六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六十三条 中心法制部门是市公积金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机构,执法管理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协助法制审核机构完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结合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情况,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按照要求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实行动态管理。对于初次从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具备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市公积金中心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和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六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市公积金中心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完成法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同意、改正、补充调查等书面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应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七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自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后审核期限重新计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通过法制审核的,承办机构应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市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七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开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相关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当的,可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
第七十二条 对市公积金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津公积金中心发〔2021〕3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