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市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6/06/11 06:30:20  浏览次数: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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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名称】市人社局市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效力级别】天津市劳动用工政策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文字号】津人社办发〔2026〕14号

【实施时间】202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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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社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以及市社保中心等代表组成,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负责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由其负责的其他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并负责管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接受市人社局监督。

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按照“认定鉴定相一致”原则,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复查鉴定,负责本辖区内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重新鉴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由其负责的其他鉴定。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市人社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由各区根据实际确定,接受区人社局监督。

三、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自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起60日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无用人单位的,由申请人或其存档机构提出申请。

四、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由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近亲属代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需提交亲属关系相关佐证材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申请人应在15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材料补正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内。对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书。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过程中,发现有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已经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或者其他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情形,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六、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可以提出延期鉴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经两次调整鉴定时间后被鉴定人仍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其他因被鉴定人自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的,当次鉴定终止。

被鉴定人因伤病情危重无法自主行动,且不能采用常规辅助手段到达指定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上门鉴定时,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身份进行核实和确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组织相关科别的专家进行查体,查体过程应当采集必要的视频资料,查体专家应当向专家组汇报查体情况,经专家组讨论提出鉴定意见。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补充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存档机构),并通过信息系统共享至人社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鉴定结论送达方式可参照法律法规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八、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供收到初次鉴定结论时间的相关佐证材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再次鉴定申请后,应通知相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材料。

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再次鉴定时,如发现原鉴定结论遗漏《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或者被鉴定人伤情未相对稳定的,可发回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由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纠正或撤销。

十、认定工伤结论撤销的,与被撤销的认定工伤结论相关联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撤销。

十一、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确有需要的适时调整。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被鉴定人实际伤病情况随机抽取相关医学专业的专家。被鉴定人伤病情涉及医学专业较多或伤病情况复杂的,专家组成人员可适当增加,但专家组人数应当为奇数,原则上应有1名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在区医疗机构的鉴定专家。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仔细查阅被鉴定人的医学诊断等相关鉴定材料,听取被鉴定人伤病情况陈述,认真核对伤情部位,如实记录体征和检查诊断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不向被鉴定人透露有关鉴定结论信息。

十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鉴定专家是被鉴定人近亲属、经治医生或被鉴定人初次鉴定专家组成员的应当回避。

十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科学设置岗位权限,规范审核复核管理,严禁“一人通办”。

十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对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存在疑点的,协调社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障部门进行信息比对核验。对疑似弄虚作假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成相关医疗机构核查核实。

十七、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强化专家选聘、培训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存在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现场鉴定秩序,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十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委托,开展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

二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其程序参照因病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2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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