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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21/10/10 19:17:52  浏览次数: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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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实施细则

【效力级别】天津市劳动用工政策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09]22号

【实施时间】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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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宣传、养老待遇审核、组织指导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的缴费结算、待遇发放、基金管理,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基本养老保障登记和缴费核定等经办业务进行指导和检查。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审核参保资格、核定缴费和养老保障待遇申报,老年人生活补助费基础信息采集,《天津市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行政村或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申报和受理申请领取待遇工作,并按年度向辖区城乡居民公示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费的情况。

第二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一)参保登记。城乡居民到户籍所在地行政村或工作站提出参保申请,并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还需提供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及复印件。行政村或工作站持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为其办理参保登记。

  (二)缴费核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定申请人参保资格、缴费金额后,打印《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同时通过专用网络将城乡居民的缴费核定信息上传经办机构。

  (三)缴费。城乡居民持《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金融机 构在收到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为其开具社会保险缴费专用收据。

  第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城乡居民缴费之月起,按照本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全部缴费计入个人账户。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参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津劳险[1998]329号),采用“月积数法”计算。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七条 城乡居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基本养老金申领手续:

  (一)城乡居民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应当向行政村或工作站提出领取养老金申请,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二)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当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申请人办理享受养老待遇审核手续,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或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2.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供的参保缴费记录;

  3.行政村或工作站填写的《天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

  (三)对于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当依据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供的参保人员缴费记录,告知其补足缴费。

  第八条 对于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向经办机构提供《天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为每月20日。

  第十条 对于按照《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65号)的规定,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已经领取农村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按《规定》继续参保,其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继续记息。对于其已缴纳的费用,按2009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折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已经领取农村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如下:

  月基本养老金=农村居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139+月基础养老金

  第十一条 办理个人账户清算时,申请人应当向行政村或工作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行政村或工作站报经办机构办理清算手续。所需证明材料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户口迁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公务员录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出境登记卡和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清算后,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人账户余额支付给城乡居民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三章 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 凡申请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人(申请人亲属或被委托人)持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行政村或工作站办理登记手续,填写《天津市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行政村或工作站对申请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行政村或工作站填写《天津市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费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一式二份,连同《申请表》及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对汇总后,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情况经公示有异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户籍情况有异议的,由行政村或工作站将申报材料转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实。

  (二)对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由行政村或工作站将个人申报材料与区县经办机构核实确认后,将个人申报材料转本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三)对其他问题有异议的,由行政村或工作站将申报材料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领取资格进行核准。对符合条件的,将个人申报材料一份转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存档并进行信息采集,一份转区县经办机构存档;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个人申报材料通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返还行政村或工作站,再由行政村或工作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生活补助费自城乡老年人具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为每月20日。

  第十八条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城乡老年人应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9]21号)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对未能及时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内登记参保的,经办机构从其生活补助费中扣除个人应缴纳的60元医疗保险费,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发放关系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照《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不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以下方法折算。

  (一)城乡居民、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An /Bn);

  An为n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额;

  Bn为n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

  n为缴费的年度。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城乡居民、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An /B);

  An 为n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部个人缴费与企业缴费的50%之和;

  B为申请领取养老金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或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额;

  n为缴费的年度。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相互视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城乡居民、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相互折算的,折算的缴费年限按满“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天数不计入。对于城乡居民、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以折算年度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作为计算其折算年度平均工资指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以下方法核定:

  (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折算缴费年限满15年的,应享受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将其城乡居民或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40%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或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60%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折算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如本人申请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部个人缴费与企业缴费的50%之和,以及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折算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如本人申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部个人缴费与企业缴费的50%之和,以及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可以通过对账单、电话等形式查询个人账户的记载情况。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保存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料,记载缴费和个人账户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老年人生活补助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一)户籍从本市迁出或注销的;

  (二)享受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

  (三)失踪或死亡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五)其他不符合领取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发放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经人民法院确认返回的,经办机构应当恢复并补发其暂停期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可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行政村或工作站对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进行定期核查和生存认证。发现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停发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对冒领、骗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责令退还;对于无法确认其生存的,可以暂停发放,待确认生存后恢复并补发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于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人员,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市、区县财政继续支付。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一)享受已故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配偶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

  (二)享受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的养老待遇(不含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是指下列待遇:

  (一)按月领取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金;

  (二)按月领取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或因工死亡、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三)其他由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养老待遇。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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