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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表时间:2021/10/12 18:30:35  浏览次数: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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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效力级别】天津市劳动用工政策

【颁布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津劳办〔2005〕225号

【实施时间】200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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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各委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就、失业管理,规范相关业务的经办程序,简化工作环节,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根据《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4]391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劳动就业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就业登记

  (一)劳动者在单位间流动,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由新的用人单位直接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二)用人单位直接招收新生劳动力或首次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应当在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时填报《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津劳登字4号)。区县劳动保障局劳动力管理部门或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力管理部门),负责采集录入被招用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四)在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过程中,需要办理调档手续的,相关劳动力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开具《就业登记提档函》。

  (五)用人单位是进行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的主体,应当如实提供本单位基本信息,在首次办理劳动就业相关业务时应填报《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津劳登字1号)。

  用人单位进行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时应携带《就失业证》、《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津劳登字6号)及其他相关材料或证明。用人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办理招工备案手续的,也可以委托被招用人员持上述相关材料到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就业登记。

  (六)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合同备案或鉴证手续办理就业登记。

  (七)劳动者在社区就业或从事灵活就业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就失业证》到户籍所在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二、关于退工管理

  (八)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30日内到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退工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1、与30名以下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持《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工报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就失业证》、《劳动合同》、经职工本人认可的养老保险手册等相关材料和证明,到用人单位坐落区、县劳动力管理部门领取、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退工名册》(津劳登字8号表,以下简称“8号表”)。

  2、与30名以上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申请经济性裁员,应当持上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力管理部门领取、填写“8号表”。

  3、用人单位应持劳动力管理部门确认的“8号表”,到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由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在“8号表”上加盖《失业保险审核专用章》。

  4、已办理上述手续,与30名以下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持加盖了《失业保险审核专用章》的“8号表”,到用人单位坐落区县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退工手续。用人单位坐落区县劳动力管理部门负责录入退工信息,并接收本区县户籍职工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同时,开具其他区县户籍职工《用人单位退档通知书》,后附“8号表”,连同职工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一并由职工户籍所在区县劳动力管理部门负责接收。

  5、与30名以上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申请经济性裁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持加盖了《失业保险审核专用章》的“8号表”,到市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退工手续。市劳动力管理部门开具《用人单位退档通知书》,将相关材料转至退工单位坐落区县劳动力管理部门。该区县劳动力管理部门按照前条规定办理接收和转接手续。

  6、不享受失业保险的,可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存续到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但必须先到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退工手续,然后方可选择存档机构办理存档、续保手续。

  (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后,应当将《就失业证》、《失业登记通知单》交给职工。对于符合申领失业保险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将申领手续尽快交给本人。

  (十)职工被判刑或劳教,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在判决后30日内解除其劳动关系,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依法处理期间;

  2、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非本人意愿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3、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关于失业登记

  (十二)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登记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区、县劳动力管理部门,或街、镇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十三)持有本市蓝印户籍人员,可视同本市城镇劳动者,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十四)未进行失业登记的无业人员,视同无就业愿望,不得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十五)《就失业证》的管理。《就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培训和缴纳、享受失业保险等情况。《就失业证》由劳动者本人申领,在劳动者就业期间由用人单位保管,失业期间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十六)《就失业证》的申领。

  1、新生劳动力在初次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时申领;

  2、尚无《就失业证》的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补领手续;

  3、其他无证失业人员在进行失业登记时申领。

  四、工作要求

  (十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努力实践“高水平是财富,低水平是包袱”的理念,积极推进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以下简称“二期工程”),切实增加业务经办技术含量,提高工作效率。要认真贯彻“二期工程”的各项要求,进一步规范业务经办规程,完善各项制度。要加强相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审核,认真落实“二期工程”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要求,严格掌握劳动者的就失业类别、就业形式、就业渠道等情况,做好信息录入工作,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客观、真实。

  (十八)各级劳动力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备案、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申领等“一站式”的就业服务,严格按照《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业务经办规程》(津劳办[2004]419号)、《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391]号)和本补充通知的规定,履行经办义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相关手续,或改变业务规程。由于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原因造成工作延误,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追究经办人员及有关领导责任。

  (十九)用人单位在办理招工、退工时,要认真执行津劳办[2004]391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应当有单位名称和印章,填写表单须认真、规范,否则,经办部门可以拒绝受理。因此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二十)劳动者对办理就失业手续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在办理就业登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失业登记过程中,应当将情况告知职工,劳动者也应当主动了解该办理过程。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失业登记等手续,需要劳动者签字的,应当有劳动者本人签字。相关材料上凡是有劳动者本人在无精神障碍状态下签字的,视为劳动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事后劳动者提出异议的,有关部门将不予支持。

  附件:1. 就业登记提档函

     2. 失业登记通知单

     3.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工报告

     4. 用人单位退档通知书

     5. 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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