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6 22:17:36 浏览次数:619
【案情】
杨某为甲公司幕墙车间的车间主任。2016年11月,杨某与甲公司签订车间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承包甲公司的幕墙车间,独立开展业务,甲公司代发杨某招募人员的工资,甲公司每年扣除承包费及税费等正常支出外,向杨某支付承包收益。承包期间如雇员发生工伤,则由杨某处理,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9月,雇员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同年10月,刘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甲公司出示承包协议并由杨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刘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当初杨某以甲公司名义招聘并未提及承包事宜,其也从未看到过承包协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刘某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虽其提供承包协议证明刘某系实际承包人杨某招聘,但该协议刘某并不认可且不能对抗劳动关系的建立,故甲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公司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公司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本案中,甲公司将车间承包给本单位车间主任杨某经营属于内部承包,并未改变经营范围及资产性质。杨某无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承担用工的风险及责任,故杨某直接管理、使用的职工仍然属于甲公司的职工,甲公司并不能就此转嫁用工风险,免除法律责任,其与杨某承包协议中有关用工风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甲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甲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与承包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承包关系而发生改变。但承包员工对外招聘的雇员,与发包主体(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必然建立劳动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是雇员刘某对承包关系不予认可且甲公司并无有利证据否定劳动关系的诸多表象特征,故法院按照相关认定条件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单位亦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如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欲达到规避用工风险的目的,则实不可取。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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