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2 10:08:30 浏览次数:573
【案情】
胡某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各中小学校门口为甲培训公司发放课程辅导广告。后因甲公司取消胡某工作发生争议,胡某于2017年1月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审理查明:胡某每月20至25日期间均收到甲公司员工张某转账的款项。对此,甲公司解释为张某系甲公司负责市场开发的员工,其与胡某之间为个人雇佣关系,胡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胡某虽为甲公司业务发送宣传广告,但其每月领取张某薪酬,故无法认定其接受甲公司管理,故其主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转账人系张某个人,而非甲公司,不能证明甲公司为用人单位。且就胡某所述,其工作内容为在为甲公司发放招生广告,其提供的是不稳定的、短期的劳务服务;其与雇佣人之间关系较为松散,且无一定的从属性,应属非劳动关系。据此驳回胡某请求。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胡某工作的内容应属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之一。但胡某劳动力的对价报酬来源于甲公司员工张某,故在其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甲公司对其进行实际管理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主体的认定存在一定障碍。加之其发送广告传单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可以独立完成相关工作,因此,在胡某与甲公司之间既缺少隶属管理状态,又无直接领取工资的事实的情形下,仲裁与法院不予认定劳动关系应属正当。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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