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3 09:51:21 浏览次数:594
【案情】
杨某2014年9月入职甲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由甲公司经理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张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杨某驾驶张某名下的轿车在送张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方车辆为全责。此后,因工伤申报事宜发生争议,故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认为杨某系张某个人雇佣,其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杨某每月领取张某工资,但张某为甲公司经理且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杨某提供劳动的受益主体应为甲公司,故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之一是劳动者提供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杨某每月工资并非甲公司直接支付,但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故可以认定杨某载张某上班的行为属于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据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评析】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中,对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均进行了细化明确的规定。但仍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至于与用人单位存在联系的股东、管理人员则仍未涉及。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目前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关系认定的方法呈多元化发展,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自然人主体进行隔离的操作相对普遍,因此,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受益主体,应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要件予以参考。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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