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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法律师│企业与招募的城市合伙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发表时间:2022/06/27 06:39:37  浏览次数: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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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10月24日,李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日期较短,业务正在初创阶段,为开创业务新局面,我公司在各区域招募城市合伙人,作为合伙人对公司并无实际的资本投入,合伙人通过参与公司的运营来取得合伙收益,这与劳动关系有本质区别,故不同意李某的仲裁请求。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合伙人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费用结算、运营管理等内容。李某认为:双方签署的合伙人协议实为掩盖劳动关系的虚假协议,其入职后实际按照甲公司的指派从事销售工作,并根据销售情况由甲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事实,应属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李某签有城市合伙人协议,李某未提供该协议非本人真实意愿签署的证据,故双方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据此驳回李某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合伙人通常是指以其资产进行合伙投资,参与合伙经营,依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有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此为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而本案中,甲公司所述“合伙人”显然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所指的合伙人,而是用人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规避经营风险而设立的一种内部制度,属于企业管理的范畴,结合李某提交的微信记录以及销售业报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事实,故甲公司以城市合伙人协议作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双方应按劳动关系确定权利义务,据此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当前的快车司机、外卖骑手、城市合伙人等新兴模式,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新的认知和挑战。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虽然用工模式日趋多元化、复杂化,但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并未变化,用工事实(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状态)是劳动关系唯一要件,只要具备此要件,即应认定劳动关系。至于城市合伙人、合作等协议,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二者可以并存且不存在冲突,故即使李某与甲公司确实存在其他的合作模式,也不应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

【法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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