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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法律师│保险配送员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表时间:2022/12/12 07:57:56  浏览次数: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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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10月,王某以甲人寿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0年9月至2021年8月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407元。王某述称:其是2010年9月入职甲公司电话行销部快递配送岗,属于公司内勤岗位,工作内容是给在电话里买完保险的客户配送保单和刷卡收取保费。其不从事电话销售保险的工作,工资不是拿保费比例的提成佣金。2021年8月,甲公司以业务量无法满足现有人员配置为由,通知我解除保险代理关系。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XXXX人身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及各附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甲乙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2021年8月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可,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王某的全部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XXXX人身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与甲公司为保险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以与王某约定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为抗辩理由,但王某在甲公司处并未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而是从事保单配送工作,故不论双方是否构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双方自2010年9月开始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甲公司2021年8月26日向王某作出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虽然该通知书载明解除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但实质上起到了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相同效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甲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王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个人保险代理人与劳动者虽均为自然人,但其与保险公司将形成委托和劳动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主要区分即在于工作的模式,委托代理是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从事保险业务,获取的是佣金;而劳动关系则具有人身依附性、获取的是转化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因此,案例中虽然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按照劳动关系执行用工模式,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当前劳动用工领域,多元化用工提及的频率较高,但天津劳动法律师在此提示:如果用人单位为逃避用工责任而利用其强制地位与劳动者签订类似于承包、代理、承揽等合作性质的协议,而实际执行中又按照劳动用工模式进行管理,则一旦被确认为劳动关系,则将面临承担二倍工资、社保公积金补缴或损失赔偿、违法解除或终止等一系列责任的被动局面。因此,此类方式实不可取,应予杜绝。

【法规】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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