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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居间合作的区别与联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4/06/03 06:11:47  浏览次数:3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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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12月,徐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提成工资98800元。因徐某提供微信记录等有限证据资料,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徐某以相同理由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徐某诉称:其自2018年5月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保底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8年9月,因甲公司无故不结算提成工资而提出离职。现要求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提成工资。甲公司辩称:其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销售工作,但其与公司之间是居间合作关系,销售成单后甲公司向其支付高额的提成佣金。徐某可以同时为多家经营主体联系销售业务,双方未形成用工管理事实。经法院询证,双方确定销售提成或佣金的计提比例为扣除成本后的净利润60%。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甲公司经营钢材销售业务,徐某在该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内为该公司联系业务,家公司向徐某发放报酬,同时结合徐某向甲公司请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甲公司表示徐某可以同时为其他企业销售产品,可以从事其他工作,但是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为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按照双方确认的比例计算提成工资。

【评析】

劳动关系和居间关系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所谓关联即为表面的对接行为,可能与劳动关系的职务行为存在一定类似。除此之外,二者在合同标的、管理模式、结算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实务中只要不存在混同的证据干扰,一般不难区分。本案中虽然甲公司对居间关系提出了自身的观点,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撑。同时双方反而存在用工管理的痕迹,故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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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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