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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干扰因素的认定和排除

发表时间:2024/07/14 06:17:29  浏览次数: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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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11月4日,何某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住院期间何某自费医疗费共计61018.79元。2021年2月,何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何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其与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外卖配送签订合作协议,乙公司与丙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签订承包协议,由丙工作室具体进行外卖配送工作。丙工作室为何某注册成立,何某为经营者,故甲公司与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即为仲裁出具不予受理的原因所在。针对甲公司答辩何某反驳称:成立个体工商并与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均系按甲公司的指令完成,上述操作均是入职甲公司的必经手续。实际上何某均是接受甲公司管理,其接受派单、考勤打卡、违规扣款等均由甲公司执行。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何某每天打卡,但甲公司实际上关注的并非何某的工作流程,而是对何某每天工作量的计算,故打卡所起到的并非考勤作用。甲公司对何某在登陆APP、接单、派送方面的管理,实质上是基于对外卖业服务品质而进行的管控,不是单纯的劳动用工的管理行为。何某在工作时间和业务完成过程等方面,比一般劳动者更具有灵活性。其是按接单的数量来确定报酬,多劳多得,此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有所不同。何某成立的丙工作室与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也证明何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据此何某主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在甲公司担任全职骑手。甲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微信群对何某进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按排班时间在蜂鸟团队APP上线,接甲公司的派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何某休假需要提前申请,如果不上线、接单,则甲公司会作为旷工处理或予以罚款。工作时需统一着装,其配送过程始终处于平台的监控状态下。以上事实反映出甲公司对于何某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工作数量及休息休假等基本劳动要素具有决定权,足以说明何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在双方的劳动用工过程中,均体现甲公司的意志,并通过惩戒机制予以保障。因此,甲公司实际行使了对何某劳动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而关于仅对服务质量后果进行监督管理的抗辩本院采信。

何某的工资薪酬按接单数量计算,并视距离、天气状况等有一定的补贴,由乙公司以“服务费”名义每月定期发放。可见,何某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持续稳定的特点。虽然本案中甲乙二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将配送业务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公司再转包给有关商事主体,但乙公司与何某注册成立的工作室签署的《承包协议》又约定何某工作室承揽甲公司的配送业务,通过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和从实际配送业务的履行情况来看,甲公司向何某派单,由何某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结合何某预支工资需向乙公司申请的事实,可认定乙公司并未参与配送业务的承包或转包,而仅系工资薪酬的代付主体。这与在平台用工模式下,部分劳动要素被拆分至其他主体的普遍做法一致,不足以否认何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经济从属性特征。综上,何某作为甲公司的全职骑手,对于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均无决定权,且其从甲公司委托代发的乙公司处领取的工资报酬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故何某与甲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素,一审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最终改判支持何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评析】

互联网平台用工显著降低了招工用工和管理成本,对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不能因采用了新的技术手段与管理方式,而一概排斥劳动关系,从而规避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例中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论证均有一定的事实判断基础,但不难看出甲公司为规避用工责任,实施了一系列的“防火墙”措施,上述操作即为劳动关系认定的障碍和干扰。二审法院逐层刺破并根据实际用工状态判断何某与甲公司形成用工事实的操作值得肯定,二审对甲乙二公司承包协议予以否定,将乙公司直接界定为代发工资的主体,该认定是本案症结的关键、也是难点。上述干扰一旦被排除,则何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实质障碍。至于何某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目前已有不同的类案从不同角度对此予以否定,故此类情形可以直接否定。综上,互联网平台用工虽然在管理方式和生产资料配置方式等方面与传统劳动用工存在不同,但判断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以劳动关系的用工管理事实为认定标准,即从双方是否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角度予以分析。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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