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5/04 08:03:24 浏览次数:7
【案情】
甲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庆。自2021年7月开始,刘某庆安排吴某分别到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从事部分工作;每天的工资报酬为180元至200元不等,由上述公司按天结算支付至刘某庆处,刘某庆扣除30元中介费后按月向吴某支付。2021年12月,吴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吴某以相同理由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吴某主张:其与甲公司为劳动关系,甲公司为劳务派遣企业,将其派遣至上述单位工作。甲公司则主张其与乙、丙、丁等公司均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其法定代表人仅是通过居间介绍工作岗位,由吴某自行到上述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不形成管理事实,并无劳动关系。甲公司与吴某均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居间服务协议等书面文件,甲公司未给吴某缴纳社会保险。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吴某自认工作期间受案外单位管理,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工资源于案外单位的日结费用。原告吴某虽主张甲公司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与乙丙丁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甲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与吴某之间实际为居间代理用工的关系。虽然居间用工与劳务派遣用工均涉及三方主体。但前者并不直接参与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是提供中介服务,帮助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居间代理方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因此,案例中虽然甲公司定期向吴某支付费用,但该费用不能体现吴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经济从属性,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6.【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确定当事人之问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
(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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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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