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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与提成律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4/11/18 06:11:47  浏览次数: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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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8月,郭某以甲律师事务所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律师返还社保企业担负部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其办理律师执业证转所手续。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郭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郭某述称:其自2016年4月入职甲律师事务所,为授薪律师。2018年5月,甲律所书面通知本人转所,现因该律所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甲律所辩称:认可双方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郭某为授薪律师。2018年4月开始,郭某改为提成律师,双方为挂靠关系。故不同意郭某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主张。授薪律师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二倍工资请求也不同意支付。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4干期间,甲律所对公账户按月向郭某转账,摘要为工资。2017年8月、2018年2月,甲律所负责人分别向郭某转账14000元、22000元两次,摘要为提成。2016年5月至庭审之月,郭某在甲律所名下缴纳社会保险。关于社保缴费费用来源,双方确认自2017年4月开始,由郭某按月将企业和个人全部社保费用转至甲律所。2018年2月,甲律所向郭某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因你不服从本所管理、造成客户投诉,故要求你在年检之前转出本所执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以双方社保缴费记录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仅能证明郭某在甲律所参保的事实,挂靠律师与授薪律师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参保而在于社保费由谁负担。故郭某以此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转账费用及摘要也看出,郭某在授薪律师期间和甲律所主张的提成律师期间存在明显区别,郭某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在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长达半年的时间未就甲律所未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权利,显然不合常理。最后,根据相关规定,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此可见,即便是挂靠律师亦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甲律所出具的辞退转所《通知》中载明的“不服从本所管理”字样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管理事实。据此,在郭某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的情形下,其主张与甲律所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评析】

执业律师目前分为提成和授薪两大类,前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合作模式,其中存在挂靠、联营情形,甚至为合伙人。此类模式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事实,故不属于劳动关系。至于授薪律师,则多数与律师事务所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但其中也有相当部分的授薪律师受雇于律师事务所的独立团队,由团队支付薪酬并向律师事务所代缴社保。此类授薪律师是否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一定争议,应结合具体情形予以综合认定。但无论何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律师的管理,不能等同于劳动法框架下的用工管理,案例中郭某的主张缺乏法律职业者的基本常识,应予否定。

【法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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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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