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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中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判断适用│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5/06/22 08:37:46  浏览次数: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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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黄某于2017年10月经人介绍到甲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按照安装空调的数量结算报酬,从60元/台至350元/台不等,无保底工资,费用结算不固定,随时可以结算。上、下班时间由其黄某自己决定,空调安装结束后即可下班,旺季或有空调安装时就上班,淡季或没有空调安装时就不用上班,有时甚至一、两个月不用上班。2022年6月10日,黄某在受甲公司安排到居民户安装空调时不慎坠落摔伤,后因工伤认定问题,黄某到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黄某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该看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形式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是实质要件。具体到本案,首先,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次,黄某的上班时间并不固定,旺季或有空调安装时就上班,淡季或没有空调安装时就不用上班,有时甚至一、两个月不用上班;再次,黄某无保底工资,其工资的领取,是黄某没有钱用,随时都可以向甲公司结算,领取工资;四,黄某不受甲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特别是在上、下班时间上,其不要去单位打卡,是在接到空调安装单后,即去安装,安装结束后即可下班。由此可见,甲公司与黄某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近年来,随着用工模式的不断变化,涌现许多不同于传统的新型用工模式。但无论用工形式如何变化,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隶属性,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直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即一方是在另一方的管理、指示下从事安排的工作,并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对用人单位的依附程度,仍是作为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在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时,应当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将劳动者纳入员工管理的范围,并参照前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甲公司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其业务范围之一即包含了空调安装、维修,黄某所从事空调安装事项属于甲公司的业务组成之一。再次,从黄某一审期间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黄某进行安装空调的业务均是由甲公司进行指派。从微信内容上可体现甲公司对黄某从事空调安装过程中,在安装地点、安装时间、安装顺序等方面均有存在管理、指示的行为,属于具体工作过程的管理。足以证明黄某系在甲公司的管理、指示下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最后,黄某领取的工资系按照完成空调安装的台数予以计算,可以说明黄某亦需要以接受建公司的管理并完成相应任务数为前提,从而获得报酬,且获取报酬的期间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连续性,说明双方的用工关系具有稳定性。综合以上分析意见,足以认定黄某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评析】

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为实际用工管理,而用工管理的直接体现即在于呈规律性发展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从属状态。人身依附为管理约束的事实状态;经济从属则体现在劳动力对价的依赖程度。当二者存在矛盾或冲突时,应优先以人身依附性作为认定和判断管理事实的依据。案例中二审法院即持此观点。但无论是人身依附还是经济从属,均应考虑规律性因素,案例中黄某工作时间、酬劳领取,确实欠缺规律性的一面,上述规律性瑕疵是否足以构成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则并无统一定论。案例中未体现黄某在甲公司之外是否仍从事其他灵活性工作的情形,如存在相关情形,则在法律原则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框架下,该情形虽不能否定黄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可以起到动摇人身依附性认定的效果。另外,笔者认为本案二审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是劳动者提出了工伤保险的保障性诉求,如基于非保障性诉求的二倍工资、加班费等请求而确认劳动关系,则大概率会出现一审不予认定劳动关系的结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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