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锁门店店长转承包后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齐某为甲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店长,负责甲公司直营门店的管理销售工作。2021年1月开始,甲公司开展门店转型工作,鼓励员工自主经营承包门店。凡将门店独立承包经营的员工,可以享受公司的政策扶持并直接结算销售佣金和返利。2021年7月31日,齐某与甲公司签订社保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21年8月1日起XX门店由直营改为加盟;齐某与甲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但社保公积金仍挂靠至甲公司处,费用由齐某全额承担,齐某放弃基于劳动法向甲公司提出诉求的全部权利。此后,甲公司按月向齐某支付费用,但备注由原“工资”改为“转存”;每月转账费用在300至9000之间不等。齐某在公司销售群中每月与甲公司市场人员对账,对账明细为每月手机品牌的销售数据和扣减社保金额。
2024年4月,因甲公司集团总部规范门店人员管理,要求不得存在非劳动关系挂靠人员。甲公司遂与齐某协商退工事宜,但齐某认为其与甲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双方协商无果后,甲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单方为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劳动者提出。齐某发现社保公积金断缴后同时向社保和劳动监察提出投诉,要求社保部门补缴社保基数差额、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成甲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此,甲公司向社保部门提供了社保挂靠协议,社保机构中止稽查程序。甲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载明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
2024年6月,齐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年假工资、奖金、加班费等。为证实自身主张,齐某向仲裁提交了社保公积金缴存记录、完税凭证、银行转账流水清单、手机销售管理群群聊记录、甲公司销售系统截屏。齐某主张:其社保公积金始终在甲公司处缴纳,且甲公司每月支付工资,其门店的销售业绩也在甲公司系统中体现,同时其门店也接受甲公司的统一管理,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则提交社保挂靠协议、微信截屏、门店铺货借条及门店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反驳,甲公司辩称: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21年7月31日之后改为承包加盟且同时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社保公积金缴费记录及完税凭证仅是维系社保挂靠的表象痕迹,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微信记录可以显示每月公司销售人员与齐某进行对账,对账数据可以证明每月转账性质不属于工资。铺货借条显示门店转承包后原门店物品暂估10万元为齐某预借,待承包加盟结束后结算;房租租赁协议显示租金结算至2021年7月31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子2021年8月1日起双方独立,不存在隶属性管理事实。至于品牌管理问题,是基于加盟的品牌统一管控,并非人身依附性管理,故齐某门店微信内容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双方自2021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齐某相应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除上述内容外,仲裁审理查明:齐某经营门店除其之外有两名员工,该两名员工在签订社保挂靠协议之前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由手机品牌方发放工资。齐某确认该门店可以销售甲公司库存之外的其他渠道的手机产品,同时,甲公司不给其门店设定业绩考核指标、该门店人员也不受甲公司考勤约束。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社保挂靠协议对劳动关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齐某主张社保挂靠效力的问题不影响双方对劳动关系状态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2021年8月1日之后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无法体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和组织服从性的特征。故齐某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费等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齐某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齐某主张:社保挂靠协议约定费用全额由个人承担,但实际上仍由甲公司负担企业部分,由此可以证明社保挂靠协议并未实际执行。法院对此要求甲公司进行解释,同时法院质疑:自2021年8月1日后,齐某收入个别月份在几百元,由此如何维持正常生活?既然是承包加盟,为何齐某独立门店的销售数据仍在甲公司系统中体现。对此,法院要求甲公司对社保挂靠协议的签订背景进行说明。
甲公司对协议签订背景解释如下:直营门店只能销售公司产品,而加盟门店可以销售其他渠道的高比例产品,个别月份几百元的转账,仅是甲公司与齐某就甲公司手机产品的结算部分,无法显示其他渠道的手机产品,甲公司与齐某结算几百元,不能反映当月其与其他品牌的销售和结算请款,故该几百元并非其当月的唯一收入。至于社保缴费情况,因齐某提出在职期间存在社保基数不足额的情形,要求公司补偿,后期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社保挂靠期间企业部分仍由甲公司担负。至于协议为何签订:齐某销售数据在甲公司系统中体现,是为了算作甲公司的销售业绩,由此甲公司可以向品牌商要求更好的政策;对于齐某来讲,其承包加盟后,收入可以增加、同时社保维持原状,又不再受甲公司约束,双方均有一定的利益点,此即为协议可以顺利签订的原因。
法院审理认为:202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社保挂靠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不存在雇佣关系,并表述为“属于承包联营关系”、“ 不属于甲方员工”,该协议对双方关系的定位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有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双方自主权利的处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社保挂靠协议》、《借条》、微信记录、齐某的银行流水等内容等情形,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具有一定对应性,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甲公司抗辩内容的情形,且齐某认可此期间甲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不对日常销售任务进行要求,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间双方存在再次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齐某主张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齐某继续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笔者代理用人单位的案例。案号:(2024)津0319民初20424号、(2025)津03民终2493号。本案虽然社保挂靠协议约定明确,但关键在于后期实际履行状态的确认。通过在案证据可以显示:2021年8月1日前后,甲公司向齐某的转账,从金额、结算方式、标注摘要等方面均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同时,双方每月对数据进行对账,而没有任何一家用人单位每月发工资时需要和自己的劳动者进行数据核对,据此,该对账行为即可表明2021年8月1日之后的转账金额已不再具有工资的经济从属性。此点即可证明双方2021年8月1日后社保挂靠协议呈实际履行状态,双方已不再维持劳动关系。
另外,诉讼阶段法院要求甲公司回应的相关质疑问题,一则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侧重考虑、二则也是对事实认定持谨慎态度的体现。甲公司的回应虽不能通过证据逐一固定,但并不存在明显有悖常理之处。上述内容更好的排除了“利用用工优势地位胁迫”、“排权免责”等否定齐某真实意思的干扰因素。据此,仲裁和法院不予认定劳动关系的结论应属无误。同时应当看到,齐某先行进行社保投诉和劳动监察,也是意在通过非诉讼的官方途径事前取得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利证据,此为“诉讼技巧”的体现,上述操作,一般也不会动摇法院独立认定的裁判思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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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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