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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的区别与联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7/21 08:30:13  浏览次数: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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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3年9月25日,罗某以甲企业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企业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证实自身主张,罗某提供甲企业咨询公司的名片、融资合同(甲方代理人处有罗某签名)以及甲企业咨询公司股东、财务经理对其的转账记录。甲企业咨询公司辩称:公司通过自身的融资渠道向客户提供资金借贷业务并从中获取居间手续费用,罗某称其具有企业主资源,可以向公司提供有融资需求的客户。为此,双方签订《居间服务业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甲企业咨询公司)委托乙方(罗某)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理甲方办理居间业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合同期内乙方有权拒绝提供业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有偿劳动,有权拒绝非业务类别的规章制度如甲方考勤打卡规定制度。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根据《居间服务业务委托代理合同》驳回罗某仲裁请求后,罗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罗某为甲企业咨询公司的客户经理,但双方间对建立法律关系的性质各执一词。罗某主张系劳动关系,甲企业咨询公司则主张系代理关系。就此本院认定如下:双方间签订的《居间服务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罗某在甲企业咨询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甲企业咨询公司向其支付佣金,明确载明罗某有权拒绝非业务类别的规章制度如甲方考勤打卡规定制度。此外,罗某签字确认的《申请代理居间业务服务表》中载明,甲企业咨询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代理人员,代理人员不接受甲企业咨询公司的劳动管理。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方如此明示的情况下,其应当对上述内容具备理解认知能力,并有权选择是否同意权利义务分配条款以决定是否签字,而实际上罗某在上述协议及服务表中予以签字。罗某虽主张签字时对方不让其看内容,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故对罗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进而,罗某于本案诉讼期间主张与甲企业咨询公司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则应审查双方间《居间服务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双方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此,其一,甲企业咨询公司向罗某支付的报酬数额并不固定,罗某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底薪3000元的主张,以推翻双方协议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佣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罗某主张甲企业咨询公司对其执行考勤管理,但就此提举的打卡统计为电子证据,考勤主体并非甲企业咨询公司,罗某未举证证明系与甲企业咨询公司相关,亦未能针对打卡统计中显示的旷工而导致扣发工资的情况提举证据,故对罗某所持中华企业咨询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在罗某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罗某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要求甲企业咨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法院先行判断《居间服务业务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再行审核该代理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即,从劳动关系建立合意和用工管理事实状态,两个重要角度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和识别。针对案例中表象存在用工痕迹而又签署书面协议排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述裁判思路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正确路径。在双方并无用工合意的前提下,如未形成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事实,同时也不存在经济从属性的费用结算情形,则一般不予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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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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