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4 08:18:19 浏览次数:615
【案情】
杨某为甲公司保洁员,其工作内容为在甲公司承揽的医院项目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18年10月,因杨某保洁工作的医院与甲公司的外包项目终止,故甲公司通知杨某到其他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但杨某以劳动合同变更未经其同意为由表示拒绝。为此,甲公司数次向其发出工作报到通知书,但杨某均未按通知书要求到新医院报到。2018年10月25日,甲公司以杨某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杨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庭审中,甲公司出示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天津市,甲方项目所在地。对此杨某反驳称:劳动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合同版本,故其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也不排除甲公司后添内容的可能,故对合同内容不认可,也不认可甲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根据业务情况及杨某工作岗位的特点,在薪资待遇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工作地点,该行为是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杨某拒绝到岗工作于法无据,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杨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作为劳动者,应该对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条款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表示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认可,其现主张在签订合同后因甲公司未给付其劳动合同文本,对合同中工作地点的约定不知晓,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并无不当,杨某拒不到岗工作应受甲公司规章制度处理。
【评析】
本案即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对杨某工作场所的安排也在合理的用工自主权范围之内。故杨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不能成立。据此,劳动合同签订后是否交付给劳动者,对本案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但用工实务中劳动合同签订后均由用人单位保管的情形大量存在,有时也不排除用人单位后期添加内容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不法情形。但正如法院所述,劳动者签字即代表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在无充分有力的证据否定合同条款的情形下,劳动合同条款不宜轻易否定。同时应当注意到,用工实务中此类不对等现象普遍存在,建议裁审机构结合个案情形,应当对用人单位的相关操作予以从严把握,以平衡或弥补劳动者基于被管理地位所形成的不利局面。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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