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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是否自动终止∣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1 20:00:11  浏览次数: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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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康某于2012年10月26日入职甲公司,2015年6月19日康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甲公司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康某工作岗位是保洁员,康某在职期间甲公司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甲公司主管要求康某签协议,协议约定:年满50岁的职工不再享受单位的年假、病假和一切福利待遇,康某未予签字。2016年7月18日,甲公司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事由为康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康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8年6月30日止。仲裁以康某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康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鉴于二者的法律位阶,后一规定应是对前一规定的补充。即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未办理养老保险却已达到退休年龄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员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康某)于2012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甲公司,2015年6月19日原告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即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被告也未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且实际用工至2016年7月18日。该行为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部分期限应为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被告履行单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权,系基于劳动者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法律事实。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7月18日终止。据此,康某要求继续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法院对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此观点代表了天津地区对此类问题的裁判尺度。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此种权利必须主动行使,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期满到期终止的模式处理。同时,在针对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依法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有如此,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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