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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资支付设定担保条件应属无效约定∣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1 19:56:23  浏览次数: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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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岳某2014年4月入职甲公司任研发总监职务。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甲公司每月预留岳某应发工资的10%作为安全奖金。如岳某无泄密行为且在离职后6个月内与甲公司无任何纷争,则甲公司将此部分奖金全额向岳某发放。2017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基数问题发生争议,岳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发在职期间克扣的工资(安全奖金)540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岳某就补偿金基数是否包括津贴补贴事宜产生争议,根据相关规定,津补贴应作为工资部分,故甲公司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加入此部分费用。关于扣发工资一节,因此部分工资为奖金性质且设定了支付条件,现因岳某不符合支付情形,故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每月扣发“安全奖金”,承诺员工离职后如与用人单位无纠纷则予以补发,该约定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第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甲公司在向岳某发放工资时,扣除了具有担保不得泄密以及离职后产生争议不予补发的安全奖金,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通过约定加以限制。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据此,甲公司应向岳某补发扣除的安全奖金。经询问,双方对仲裁部分认定的补偿金基数问题均予以认可,故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岳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甲公司每月暂扣的工资为奖金性质,但毕竟该部分费用是劳动者劳动力对价的工资。既然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用人单位再设定担保性的条件,自然应属无效。但如果此部分不再每月工资中暂扣,或者将其明确为其他形式(附条件的额外补偿金),则在具体争议过程中,应当另行考虑性质认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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