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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工资制”的约定是否合法∣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1 19:32:17  浏览次数: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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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徐某2015年11月入职甲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月工资为包干制,每月含各类加班费。2017年11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徐某要求甲公司除依法结算经济补偿金外,要求补足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差额49800元。甲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徐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其每月存在加班费项目,加之徐某并未就加班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其要求甲公司补发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考勤显示,徐某存在公休日加班和法定加班的情形,通过对工时的测算,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后,徐某剩余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甲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徐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同时,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中也对工资机构中约定加班费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上述地方司法文件均可以作为工资包干制的政策依据予以适用。因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工资包干制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加班的固定一次性对价,在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有效。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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