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劳动争议与劳动监察程序的适用
【案情】
李某自2015年4月1日起就职于甲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2月16日,甲公司复工复产后,按照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要求复工员工在单位内需按照规定佩戴口罩并签署承诺书。李某以其身体原因无法长时间佩戴口罩为由,拒绝签署承诺书。甲公司提出如李某不能戴口罩上班,可以按照公司规定提出年假或事假的休假申请。李某认为该情形不属于休年假或事假的情形,希望公司通过其他办法解决。双方对如何复工问题未达成一致,后李某未复工。2020年3月17日,甲公司欲与李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未接受甲公司的意见,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同日,甲公司又以劳动者过失为由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违纪过失单》,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4月16日,李某向甲公司所属区劳动监察部分提出举报,认为甲公司违反疫情期间的国家法规政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监察部门按照《劳动合同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甲公司支付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监察监察部门认为双方争议事项应属劳动争议范畴,遂于2020年4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电话告知原告建议其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处理劳动争议。2020年5月7日,李某就劳动监察部门作出的答复向甲公司所属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作出维持答复的复议结论并依法送达李某。2020年5月20日,李某以监察部门及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复议结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其投诉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被告应当受理并办理其投诉。本院认为,该法律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产生了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却未向原告支付该经济补偿金,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现原告举报北星公司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北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该投诉事项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解除行为的性质直接决定补偿金/赔偿金是否应当支付,该解除行为的定性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故李某欲通过劳动监察程序解决争议的路径确无法律依据。疫情期间为最大限度合理保护劳动者权益,各地均加大了劳动监察力度,但并不意味着职责、范围可以混同。虽然从某种程度上看,劳动监察较劳动争议在程序或时间角度更有利于劳动者,但如劳动者无法正确把握,反而加大维权进程或负担。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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