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期间在酒店偷录上司的工作谈话,是否构成侵犯他人隐私│天津劳动法律师
【案情】
吴某(女)、张某(男)同为甲公司员工,吴某为张某直属主管。2017年7月4日至6日期间,吴、张二人因工出差在某酒店住宿,二人房间相邻。7月4日晚21时许,张某通过录音的方式,对吴某在房间内与他人打电话的内容进行偷录并于事后进行了扩散传播,吴某认为张某该行为侵犯其隐私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庭审中,张某对录音行为予以认可,但辩称:因房间隔音不好,其无意中听到吴某与甲公司人事经理的通话,内容均涉及对其工作的负面的描述及评价,本人感觉会对自己工作造成影响,故只是想保留证据,后期在公司邮箱中群发,也仅是希望公司领导介入,因此,本人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话录音中并未涉及任何隐私。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与张某对出差期间张某的录音行为及发生过程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第一,张某对吴某在其酒店房间内的电话交谈内容进行录音并将录音内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特定人发送,该行为是否造成吴某的隐私利益遭受侵害的后果;第二,张某关于偷录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内容不涉及隐私、未将录音广泛传播的意见是否构成其侵害吴某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张某在房间外对吴某在其酒店房间内的电话交谈内容进行录音并将录音内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特定人发送,该行为是否造成吴某的隐私利益遭受侵害的后果一节。本案中,根据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吴某被录音时正处于其酒店房间内。酒店房间具备封闭、独立之特征,与公众空间分隔,属于吴某的个人空间。张某在吴某的房间外,对吴某在其个人空间进行的谈话进行录音,对吴某的个人空间隐私权造成了侵害。张某称酒店隔音效果不好,其在自己房间内即可听到吴某谈话的声音,该抗辩不能改变其后续采取的录音和传播行为的违法性质。吴某对其在个人空间内发生的谈话不被偷听、偷录应享有合理的期待,吴某并不具有将自己在个人空间内的谈话内容为谈话对象之外的人所知悉的意愿,未以任何形式放弃自己的隐私利益。因此,即便如张某所述其并非刻意偷听,张某将谈话内容录音并发送给他人亦构成侵犯吴某隐私权的行为。
关于张某辩称其偷录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内容不涉及隐私、未对录音进行广泛传播的意见是否构成其侵害吴某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一节。张某称录音内容涉及自身人事安排事项,与其切身利益相关,因而进行录音。对此,本院认为,录音当时,原单位尚未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从张某将录音内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部分人员发送的行为以及邮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张某希望借录音内容要求单位领导介入相关人事纠纷。张某以侵犯吴某隐私权的形式获取录音,在吴某的绝对隐私权与张某所称其在个人劳动争议中需要领导关注并介入的利益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下,张某并未被剥夺以其他方式实现其所称利益的途径,张某所持排除其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利益并不具备迫切性和必要性,亦不属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范畴。因此,张某辩称偷录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不构成其侵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
关于张某所持录音内容不涉及隐私、其并未对录音进行广泛传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某对吴某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犯不以录音内容是否涉及隐私以及偷录内容是否被传播为要件,张某在他人房间外的偷录行为,一经发生即构成对他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于2017年7月4日在某酒店录制的有关吴某的音频,并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副本;张某向吴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如其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张某承担)。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民法典》编撰的最大亮点之一,就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采取了“列举+兜底”的表述方式体系了对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上述案例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的是当时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但法院对侵犯隐私权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论证,精准且得当。案例中侵权人的行为在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同时,在劳动法领域,亦构成违反职业道德或严重违纪的辞退情形。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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