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17:04:09 浏览次数:512
【案情】
2015年11月,苏某因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争议与甲公司在法院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一致解除;甲公司一次性支付苏某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双方别无其他任何争议。此后,苏某要求甲公司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被拒,遂在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赔偿失业金损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苏某诉至法院。庭审查明:甲公司在招录苏某时候未办理网上招工手续,后期未能补办。但甲公司认为:法院调解书已经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苏某并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不同意苏某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劳动争议系由甲公司单方辞退苏某而起,从调解书记载的内容亦可看出基于劳动争议已经产生的前提下双方做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调解书亦确定了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甲公司认为苏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具备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现由于甲公司原因致使苏某失业保险权益受损,故应由甲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甲公司向苏某支付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920元。
【评析】
失业保险手续的办理问题往往是劳动关系解除实务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较易忽略的环节。而且仲裁和法院在制作调解文书时亦不会主动涉及或提示。本案即为司法文书未涉及失业保险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对此,笔者认为,除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或以个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外,其他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均应视为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故用人单位具有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义务。据此,无论是劳资双方自行签署协议,还是经裁审机构主持调解而签署协议,均应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界定并明确解除原因,如有必要,还应就失业险手续问题予以注明。
【法规】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三 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第十四 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