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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收取的好处费是否应上交公司│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6 22:18:00  浏览次数: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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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为甲公司投标员。2018年9月,李某辞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2018年12月该争议结束且执行完毕。2019年1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某返还在职期间收取的好处费4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庭审期间甲公司述称:案外人乙公司为其客户,2018年春节期间甲公司接受乙公司委托,为其制作标书,具体承办人为李某,李某因制作标书收取甲公司好处费5000元,其仅向公司上缴1000元,后经查查实为5000元,故要求返还差额。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供乙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委托情况及付款事实。对此李某辩称:其制作乙公司标书系春节期间,因比较辛苦,故乙公司额外向其支付好处费5000元,该事实其已向甲公司告知,甲公司同意仅收取1000元,剩余作为春节加班奖励,故不同意甲公司的返还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收取甲公司5000元费用的情形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故该费用的最终受益主体应为甲公司,虽其主张双方已经5000元的分配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现因李某占有使用该款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使己方获得了收益,故应构成不当得利,4000元差额李某应予返还。

【评析】

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主要从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分析:一是一方受益,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二是他方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三是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指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四是没有合法根据,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也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案例中不排除李某陈述为真,后期因双方交恶而甲公司又主张返还。但因李某无法就其获取4000元并非“不当”进行合理举证说明,故应自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好处费”最好不收,一旦查证属实,轻则返还,重则可能造成过失性辞退的结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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