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7 19:39:32 浏览次数:520
【案情】
甲公司因经营业绩下滑,拟与张某在内的13名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张某等不同意甲公司的解除行为。为此,甲公司经研究后,决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张某等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9月,甲公司向张某等13人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张某等当场拒收。为此,甲公司于次日联系其所在地的A晚报,刊登张某等人的解除通知,晚报刊登的解除通知中列明了张某等人的身份证号码信息。对此,甲公司应A晚报要求出具说明:承诺刊登解除通知系本公司行为、一切后果由本公司承担。2018年11月,张某等13人以甲公司、A晚报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甲公司、A晚报侵犯其隐私权,并要求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共计13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认定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的不法性、损害结果、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甲公司在A晚报上以公告形式发布与张某等13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其解除意思并通知其及时到甲公司处办理离职相关的各项手续,公告中载明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也是确定公告对象的客观需要。故不属于侵犯公司隐私权的行为,张某等13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甲公司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中,涉及与特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权利义务,为了防止劳动合同解除送达不准确或者经济补偿金被冒领等问题,公告中使用劳动者身份证号码进行准确识别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属身份证号码的合理使用。故张某等关于侵犯隐私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与使用身份证号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