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7 19:40:21 浏览次数:611
【案情】
马某自2005年11月入职甲公司从事研发工作。2016年11月提出辞职,双方确认的最后离职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甲公司在每年的“尾牙年会”中均会向工作满5年、10年、15年的员工现场颁发长期服务奖的奖状和纪念金币。2016年12月12日,在马某离职当日,甲公司向马某颁发了上述奖状和金币。但马某离职后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称甲公司未在2016年12月9日的年会现场让其上台领奖,此种行为剥夺了其在甲公司全体员工面前接受表彰的权利,构成对其荣誉权的侵犯,故要求甲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未安排马某在公司年会上台领取该奖项,是否侵害原告的荣誉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公司是否应当设立5年、10年、15年长期服务奖该奖项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也非甲公司员工手册或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甲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设立,设立后是否取消,可以随时调整、变更该奖项的发放形式和表现形式。其次,对于马某不会被安排上台领奖一事,甲公司在晚会之前已向马某进行了明确,无论甲公司一开始表达的意思是不颁发还是换个形式颁发,其最终都向马某颁发了涉案奖项的载体奖状和金币,并未剥夺、侵占或诋毁马某的荣誉。故甲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侵害马某荣誉权的非法行为,马某所诉不符合荣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评价。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者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马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必须在年会上进行颁奖的约定或规定,且甲公司年会也属于内部会议,并非面向社会,马某未在年会上领奖并未影响其接受社会正面的评价,故马某主张名誉侵权确显牵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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