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30 08:55:56 浏览次数:526
【案情】
何某自1991年入职甲企业从事司机工作。该企业经数次改制最终与外企合资成立甲公司。何某自2004年起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因甲公司经营效益下滑,故召开全体员工动员大会,大会动员员工主动辞职,凡辞职员工可以获得2年的社会保险补偿,如员工不同意辞职,则后期安排员工待岗并支付最低生活费,但甲公司将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随时召回待岗员工进行正常工作。何某经甲公司做工作后,提出主动辞职并于当月获得社会保险补偿5万余元。2014年7月,何某提起劳动争议,认为其辞职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同意的协议一致解除行为,故甲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0元。并提出当时在动员辞职时,甲公司存在胁迫情形。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何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的动员方案并未明确需要主动辞职的员工范围,而是赋予员工选择离职和继续待岗保留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该方案并非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表示,加之甲公司对主动辞职的员工也给予了适当补偿,故何某的辞职行为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劳动法律师认为:协议为双方行为而辞职为单方行为,二者中单方辞职的风险应为最低,本案中甲公司的动员方案实际上仍是对离职员工进行补偿,只不过为规避法定标准的底线和失业保险的问题,而采取主动辞职、额外补偿的方式予以变通。因此,法院在甲公司支付补偿的情形下,认定辞职行为有效,应属无误。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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