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2 14:36:45 浏览次数:528
【案情】
高某为甲公司IT部职员,2015年9月25日,甲公司人事部通过OA方式向高某发出直属领导变更通知,将高某直属领导变更为关联公司乙公司的经理张某。高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甲公司人事部,认为变更主管违法。2015年10月14日,张某通过OA系统向高某发出指令,要求其自2015年10月17日开始迁往乙公司办公场所办公,高某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甲公司人事部门提出异议,称安排指令发出的主体违法,且已经超出正常工作安排的范畴,要求甲公司人事部给予明确答复或解释。2015年10月22日,甲公司以高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高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A市,甲公司要求高某到乙公司处办公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至于调整主管领导,属于甲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故高某未接受甲公司指令而缺勤的行为应构成旷工,甲公司对此进行辞退处理并无不当,高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通知高某变更的主管并非甲公司员工,故高某对此提出异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甲公司未通过其他途径对此次人事变更加以确认,亦未对高某所提疑问予以答复,因此本院认为在变更高某直属主管一事上,甲公司没有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据此,高某在指令不明的情形下未出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甲公司对高某的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对解除行为分别作出了性质不同的认定。关键区别在对实体和程序的侧重角度不同。通过案例描述可知,高某未到乙公司出勤的行为,绝非仅因指令不明如此简单,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应当充分了解,因此,主管或工作地点的调整应当予以服从。仲裁正是从此角度认定解除行为合法,但甲公司在履行电子通知程序中确实过于草率,且未对员工的合理质疑予以答复或解释,因此,法院以程序有违公正为由认定解除行为违法也属正当。试想,如甲公司对高某质疑进行了合理说明,则此案结果将有利于用人单位。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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