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6 05:34:07 浏览次数:582
【案情】
2010年5月,张某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乙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2015年10月,张某与乙公司因工作地点变更事宜发生争议,张某于2015年10月29日即不再到乙公司处工作。后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乙二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000元。仲裁庭审中张某自述乙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电话通知其不要再到公司上班了,对此乙公司予以否认,认为目前用工状态未解除,仅为张某自行不来上班。另经仲裁查明:2015年10月25日张某委托律师向乙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载明:“截至发函之日,你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提供劳动保障等各项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支付你司经济补偿金25000元。”甲公司则称张某擅自离职其并不知晓,现因其不再向乙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故按自动离职处理,已为其办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劳动者提出”。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乙二公司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无法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及依据进行合理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虽乙公司不认可用工状态解除,但自张某未出勤后,其亦未通知张某上班,故结合甲公司进行的退工操作,应当认定劳动合同呈解除状态,故甲乙二公司应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称因其不同意乙公司工作地点的安排而口头被乙公司辞退,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然乙公司也始终坚持双方未解除用工关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张某主张乙公司解除一说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确认。且张某自行离开工作地点后未向其用人单位甲公司报道,也未向甲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张某离职原因为单方辞职,其以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委托履行向乙公司发出的通知,其虽载明主张补偿金字样,但因未明确解除要求,也并非向用人单位发出,故与解除原因的判断并无直接关联。
【评析】
本案中劳动者、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状态及原因均各持一词,确实给裁审机构对劳动关系的判断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在庭审证据确实无法准确判断的不明状态下,应当以实际的用工状态判断解除原因或性质。仲裁和法院均以一方是否主动要求维持用工状态作为判断的标准,只不过仲裁认为乙公司应主动提出,而法院则认为张某应主动提出。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本案不存在派遣关系,在劳动者未到岗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对用工态度进行明确,由此则可以考虑按照仲裁的思路处理。但在派遣模式下,毕竟用人单位为派遣公司,用工单位仅进行退工操作即可,故派遣员工应主动要求派遣单位安排工作,由此一来,法院的观点亦有一定的理论依据。总之,此种现象在实务中普遍存在且各地裁判尺度也难以一致,故该案的情形应当引起各方的足够重视,各方也应通过完善自身的流程或程序,以避免此类不明状态出现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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