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岗期间生活费应否扣除员工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天津劳动法律师
【案情】
杨某与甲公司自2015年9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杨某与甲公司签订待岗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每月向杨某支付生活费1500元。2018年9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生活费差额。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杨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杨某述称:2017年12月签订待岗协议后,甲公司未向我发放2018年春节的补助1200元,后经询问,甲公司称将1200元春节补助分摊至2018年的12个月内发放完毕,即每月100元。甲公司自2018年1月至8月发放的生活费用中有100元为春节补助,故存在800元的生活费差额,另外,甲公司每月还在生活费中扣除社保公积金的个人部分,由此导致每月实发生活费低于1500元,故要求甲公司补发生活费差额,差额为每月100元的春节补助和每月扣除的社保和公积金个人担负部分之和。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与甲公司待岗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费并未明确是否扣除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且杨某对甲公司提供的其生活费发放台账显示的每月应发15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杨某要求补发生活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生活费”属于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而春节补助属于一次性发放的节日福利待遇,故不应将案涉的春节补助分摊纳入杨某的生活费之中。故一审法院将春节补助纳入生活费组成部分的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杨某主张每月生活费不应扣除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杨某每月实际领取的金额不足1500元,但相应扣除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仍属杨某所有,故此部分不宜返还,据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公司补发杨某生活费差额8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因生活费“实发”或“应发”约定不明而起。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期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如企业仍无法正常复工,则不排除双方协商或企业单方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费的可能。据此,最低生活费是否包括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无论是协商还是企业单方操作,将都会作为棘手的问题而无法回避。针对此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指引性规定。主张不应扣除的观点认为,最低生活费是保证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保障性费用,如再扣除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则失去了设定此项费用的目的。主张应当扣除的观点则认为:社保个人部分虽进入社保统筹账户,但最终的受益主体仍为个人,至于公积金则直接进入个人账户;而相应法律也并未给用人单位设定特殊情形下担负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的法定义务,即使不扣除,企业也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由此除派生诉累外,并无积极意义。对此,笔者认为: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主体,不宜再由其担负个人费用。但毕竟企业停工停产后是参照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停工待产的员工亦未必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因此,从法律层面解释来看确应扣除个人部分费用,但由此一来,劳动者在待岗期间的实际收入又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此问题确实两难。综上,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如考虑发放生活费,应予员工就相关事宜充分协商(个人部分双方可协商按比例分担),如协商不能,建议也不要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底线(980元/月)发放生活费,应适当提高部分费用,以备为扣除个人费用留有空间。
【法规】
《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二)下列居民、村民,可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在领取当月(年)应得收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在领取实际收入后,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2)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集体企业中的下岗职工;
(3)失业保险期满后未重新就业的无业人员。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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