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劳动争议诉讼期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针对用人单位的不实信息,可以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
【案情】
朱某自2016年10月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8月期间,朱某曾多次向甲公司内部反应工资少、管理混乱等问题,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一一做出答复。2017年8月4日,因朱某在上夜班期间脱岗玩手机,经甲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教育仍不上岗,次日该公司以朱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范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朱某于2017年10月提起爱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争议于2018年4月经终审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请求。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朱某利用其新浪微博、天涯社区的注册号多次发布下述文章:1、向国务院和政治局重要汇报,关于甲公司违宪违法问题;2、解析甲公司企业文化的实质;3、投诉甲公司强权法务、白痴人事;4、关于甲公司乱扣工资问题的全国通报;5、甲公司是只大老虎,要求立即予以立案调查。甲公司对上述文章予以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1880元。
甲公司于2018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朱某未出庭应属答辩。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利用互联网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某在因违反公司管理规范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尚未经法院审理终结前,即通过新浪微博、天涯社区等网站发布关于甲公司的不良言论,诽谤甲公司违宪违法,使用低俗、侮辱性语言贬低甲公司名誉。被告朱某在主观上具有诋毁原告甲公司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甲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甲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朱某停止侵权、删除相关网站上的侵权内容、公开予以道歉,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在新浪微博、天涯社区上有关原告甲公司的侵权信息;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十日在新浪微博、天涯社区首页刊登向甲公司的致赚声明,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定。如果被告朱某不按上述履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刊登于媒体,费用由被告朱某负担;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1880元;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评析】
本案关于朱某侵犯甲公司名誉权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但在用工争议实务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可谓凤毛麟角。笔者认为,类似争议纠纷中,如认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名誉权构成侵犯,在具备前述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还应把握以下内容:第一、劳动争议结果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否则,很难界定劳动者行为存有不当;第二、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应在持续时间、影响程度、辐射范围、主观恶性等各方面均触碰司法底线或达到用人单位容忍的红线,方可考虑司法制裁;第三、此类争议一般仅侧重于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金钱赔偿一般不作为重点考虑,此即为案例中法院仅支持甲公司直接损失的缘故。
【法规】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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