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4/15 07:10:20 浏览次数:1748
【案情】
曹某自2010年5月入职甲公司,2016年晋升为销售总监并于当年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10日,曹某因工作问题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李某发生争议,双方在谈话过程中争执升级,李某当即表示“从此我们一刀两断,出去”,曹某反问:“是否辞退我,如果是辞退我,我希望按照正常程序执行”,李某并未明确答复仍让曹某离开办公室。8月11日,甲公司人事经理张某将曹某移出工作群并与曹某协商离职补偿事宜。曹某自8月11日起即未在甲公司出勤。2019年9月10日,甲公司向曹某发出复工通知书,要求曹某自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复工报道。曹某收到通知后未报到复工,甲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以曹某连续旷工为由将其辞退。曹某于2019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750元。
曹某认为:2019年8月10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已经告知我一刀两断,且次日我已被移出工作群,甲公司人事也与我协商补偿事宜,后期因补偿金为达成一致意见,我未签署协议书,自该日起我也未到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在8月10日解除。
甲公司辩称:因公司负责人李某与曹某存在朋友关系,故李某所称的“一刀两断”是个人的情绪化表达,实际指解除双方的私人关系,但不代表辞退,后期双方曾就劳动合同解除进行过协商,但不代表公司单方辞退,此后因曹某未到岗上班,故甲公司按严重违纪予以辞退合法,不存在赔偿金问题。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2019年8月10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申请人曹某就工作事宜发生争议,李某告知曹某一刀两断,次日曹某被移除工作群,且甲公司又与曹某就补偿金问题进行协商,上述情形足以使曹某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确认,故其后期未出勤工作具有一定合理性,甲公司以曹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属违反。故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出“一刀两断”,此后双方就离职事宜进行协商;故本院认定甲公司此后向曹某送达的报倒通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8月10日解除,曹某主张甲公司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8月10日后仍在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违法解除。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为甲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甲公司向曹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 753元。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存在争议,仲裁认为甲公司法人李某的“一刀两断”表述不代表辞退,但甲公司后期认定旷工欠妥,故最终认定2019年9月20日的解除行为违法。但法院认为2019年8月10日甲公司法人的“一刀两断”表述及后期的协商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则按照协商一致处理,此种认定属于折中处理,对双方来讲均尚可接受,至于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表述是否可以认定为此辞退的表示,目前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如果通过事实状态判断,可以认定为解除,但如果没有后期的移除工作群等一系列操作,则认定解除存在难度。综上,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认定,仲裁关于9月20日劳动合同解除的观点更符合法律认定规则。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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