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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法律师│员工之间网络暴力,用人单位应该如何应对

发表时间:2022/05/10 04:17:39  浏览次数: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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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杨某均为甲公司(房产中介)员工。2018年7月,张某在工作群中发布对杨某的不利言论(抢单、违规带看房源等)。为此,杨某也在业务群中发表“来而不往非礼也”的文件,该文件直接体现张某姓名、微信照片、电话号码等内容,并指出张某存在多处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同时杨某向甲公司提出检举控告,其举报张某存在“代替客户签字”、“向其他中介推荐客户”的违纪行为,并要求甲公司就张某对自己的诽谤行为予以处理。甲公司根据杨某提供的信息进行了调查,最终以张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张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案经仲裁及一二审程序由司法机关认定:甲公司对张某代替客户签字、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依据不足,最终判决由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9年7月,张某以杨某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以杨某侵犯其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为由,要求杨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杨某对各自在工作群、业务群中发送的文件资料及对方主张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杨某上述行为是否侵犯张某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自然人的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方面的社会评价。因行为人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对张某向单位进行投诉,均是直接向有关责任部门提出,并提供了自己掌握的事实,相关部门亦结合杨某的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后做出处理决定,在此过程中杨某并未以损害名誉为目的对张某进行侮辱、诽谤,亦未有意扩大影响。即使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甲公司对张某做出的处理存在错误,甲公司亦为此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解除行为违法并不不必然导致杨某对张某构成侵犯名誉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其肖像的制作和使用的权利。肖像权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但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主要体现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杨某在涉案文章中,多次使用张某的微信头像,该头像使用张某的肖像照片,可以较为清晰的分辨出张某的面部特征,具有可识别性。杨某未经张某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公布其肖像照片,侵害了张某的人格尊严,已构成侵权。杨某辩称,张某的肖像已在甲公司内部网站公开,而涉案微信群成员均为甲公司员工,其行为并未使张某的肖像在企业外部公开,对此本院认为:肖像权属于人格利益,其权利边界并不在于是否公开,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合理使用肖像,否则必须经过肖像权人许可。杨某未经张某的许可而直接使用其肖像,其使用方式与合理使用无关,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杨某在涉案微信群中传输的文件内,含有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同时展现了张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公开他人真实姓名,并不侵害姓名权。但是,上述信息被结合在一起,具有了身份可识别性,属于一般人不愿公开的信息,已具备隐私属性。微信群平台不同于一般的互联网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其交流信息范围仅限于群内成员,属于相对私密空间,信息不会直接扩展至公共领域。但是,在微信群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依然属于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发布者仍然需要确保信息安全,即发布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杨某在发布涉案文章时,在展现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时,完全可以对含有张某手机号码的内容进行遮挡处理,从而不会导致私密信息被公开,但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杨某发表涉案文章使用了张某的肖像,披露了张某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的肖像权、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主张杨某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没有充分理由,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赔礼道歉。对于侵害张某的肖像权、隐私权的行为,杨某应当就其过错向张某进行赔礼道歉。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考虑到张某、杨某现已不在涉案微信群内,在该群内进行赔礼道歉已不适宜。微信群具有相对私密的特点,侵权行为的影响程度相对较弱,故杨某通过书面方式向张某致歉,便可以起到对受害人的抚慰作用。杨某应当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张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拒不执行的,法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杨某承担。二、赔偿损失。杨某侵害肖像权、隐私权的行为,并非出于营利的目的,亦未造成张某的财产损失,因此本院对张某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考虑。

【评析】

本案张某与杨某的争议因工作矛盾而起,最终的结果为二人均离开公司,且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承担了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在当前网络发达的背景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及劳动者之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侵权争议纠纷应运而生,虽然法律法规已趋于完善,但在具体实操处理过程中,实非易事。针对类似情形,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其既是争议过程中的当事主体,又是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处理主体。很难回避或置身事外,因此,建议在完善日常管理的同时,应对争议人员同步处理,尽量避免仅处理一方的的操作。同时,应建立对应的岗位调整机制,通过调岗的方式第一时间防止争议扩大。另外,应注意固定相关的证据,一则可以有效还原事实,二则可以体现用人单位在处理过程中的中立地位。以避免被动成为侵权争议的责任主体。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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