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5/06 06:06:09 浏览次数:1770
【案情】
何某于2018年12月入职甲公司,甲公司从事财务、人事、企业管理等方面咨询服务业务。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2800元/月,工作岗位为外勤,主要负责甲公司客户的区片维护等工作。
2019年1月,甲公司(甲方)、乙公司(乙方)、何某(丙方)签署《共享经济个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从事设计/制作/咨询业务,愿意接受自由职业者为其用户/客户提供服务;乙方是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具备共享经济资源平台及智能系统,可接受甲方委托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或自行筛选自由职业者,并可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丙方系乙方按照与甲方签署协议的规定,与乙方为甲方筛选的或自行筛选的具有专业素养、能力及相应许可的自由职业者,能满足甲方的商业需求;本协议项下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友好协商并签署本协议。”、“丙方根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的工作内容独立完成相关工作,由乙方根据甲方支付的佣金向丙方结算费用,并由乙方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授予的代征权限或与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向自由职业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及行政收费(如适用)”等内容。此后,乙公司以《共享经济个人合作协议》向何某分派涉及甲公司业务的相关工作并按月向何某支付佣金。
2020年12月27日,甲公司不予何某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何某认为甲公司并未将其从乙公司处获得的报酬计入补偿金基数,故要求甲公司合并计算甲乙二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的费用后再行计算补偿金,但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何某离职后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何某为劳动关系,何某与甲乙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基于该协议取得的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其要求将给部分费用并入工资并由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在资本论中工资本质上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何某在甲公司处从事外勤工作,根据其工作内容及岗位的描述,其职业具有团队领导下的自由选择、单一完成、以件计算的属性。结合甲乙二公司的协议约定及甲公司所经营范围、员工职务的特殊属性,单纯的将甲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认定为承揽关系,法律基础尚不充分。鉴于甲公司未就乙公司向何某支付的费用进一步举证说明,故何某关于将乙公司支付的费用并入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最终合并核定何某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并判决甲公司依法向何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
【评析】
何某为甲公司员工,甲公司将其员工从事的工作内容委托或分包给有资质的主体经营,再由该主体与甲公司员工建立雇佣或承揽关系并基于此结算佣金。甲公司对员工的劳动报酬仅是通过乙公司“过桥”而已。此种操作模式不但可以分解高薪、而且可以起到降低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离职遣散金额的目的。上述操作已经超出了用人单位合理规避用人风险或用工成本的底线,故法院给予否定性评价值得提倡。但论理方面似乎略显不足,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的操作较案例中的情形更为隐蔽,由此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更为困难。据此,天津劳动法律师建议地方裁审机构可以通过典型指导案例的方式,对上述情形予以披露或指引。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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