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8/20 04:22:43 浏览次数:1040
【案情】
2019年4月6日,甲公司向销售总监何某发出工作解除通知,通知中载明甲公司决定自2019年4月6日起免除何某工作职务,何某不再担任公司销售总监职务,即日起,未有公司书面同意,何某不得再进入公司经营场所,通知另要求何某返还公司文件、材料、办公设备等。2019年6月24日,假公司以发现何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及公司的差旅政策、严重失职和贪污)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与有私人关系的案外人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书面通知何某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何某则于2019年8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500元。何某述称: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4月6日解除,甲公司在6月的解除通知无效,其解除理由自然无需评判。甲公司辩称:鉴于何某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公司决定于2019年4月6日对其作出免职处理,后经相关违纪事实调查清楚后又于6月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公司正常发放基本工资、正常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何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2019年6月30日解除。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关于解除时间,甲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已表明其系在2019年6月行使解除权,且其继续发放工资至2019年6月,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6月30日,甲公司为避免自身损失扩大,于2019年4月停止何某工作并无不当。关于解除理由,甲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发票、签呈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何某确实存在虚假报销、营私舞弊的情形,何某仅抗辩解除时间,未对具体情形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虽于2019年4月6日向何某发出工作解除通知,但该通知仅是免除何某工作、明确其不再担任公司销售总监工作,并未明确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甲公司亦支付了2019年4月6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何某主张甲公司于2019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对2019年6月解除通知载明辞退情形的诉辩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甲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何某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对解除时间的认定思路基本一致。免职通知不必然得出明确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关键还是在于免职通知和解除通知期间,劳动报酬、社保公积金的正常缴纳的事实,该情形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存续。如果没有前述事实的依托,用人单位以免职通知为基础,关停劳动者工作权限、禁止劳动者进入工作场所,上述行为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此种情形下,应将免职通知作为解除通知对待,并以该通知评判解除行为的合法性。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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