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9/05 06:48:09 浏览次数:989
【案情】
2016年4月,赵某代理20余名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离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仲裁委员会告知赵某不具有公民代理资格,拒绝其立案及庭审。赵某为此多次到仲裁委员会交涉,期间出现过激行为。为此,仲裁委员会向20余名劳动者送达《告知书》,告知赵某不具有公民代理资格,要求劳动者依法委托代理人或自己出庭参加仲裁活动。2016年6月,某晚报刊登涉案新闻,载明“近日,某公司的20多名员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给类费用40余万元。在了解这起案件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有人以近亲属名义进行非法代理,且代理费高达数万元”。该文章被各媒体、网站转载。2016年8月,赵某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侵犯其名誉权,要求登报赔礼道歉并损失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导致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中关于“赵某多次干扰仲裁秩序”的描述虽属对其的负面评价,但该评价系劳动仲裁委基于赵某多次要求代理案件时的言行举止,依职权作出的认定,并非以侮辱诽谤方式毁损其名誉,不构成对赵某名誉的侵害。而涉案新闻系对目前社会上存在的有偿公民代理现象的一般性报道,并未严重失实,也未明显指向赵某,不足以使公众对赵某的名誉作出负面评价,未损害其名誉。至于赵某是否在案件中具备代理权一节,系劳动仲裁委的法定职责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价。综上,赵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关于劳动争议公民代理的问题,目前在民事诉讼阶段较为统一,并无较大争议。但在劳动仲裁阶段,各地操作尺度不一,但也逐步与法院趋于统一。案例中仲裁对赵某的公民代理资格予以否定的操作并无不当,但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容易派生争议,案例中的情形反映出仲裁阶段公民代理的一定现象。案例中劳动仲裁的通知书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至于新闻转载也不足以使受众主体对赵某的名誉作出负面评价,据此,赵某主张劳动仲裁委在涉案新闻中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不成立。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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