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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双卡发放的员工就同一请求事项先后分别持双卡申请仲裁,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发表时间:2025/06/27 06:15:05  浏览次数: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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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2月,张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调岗的工资差额、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仲裁审理认定甲公司单方调岗违法,支持了张某关于单方调岗工资差额、被动辞职经济补偿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甲公司也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9年8月,张某作为其配偶于某的代理人,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于某与甲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向于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期间甲公司主张其与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某工资卡中的转账记录实际上为张某工资的一部分,因张某工资较高,故向其配偶于某转账一部分,甲公司与于某的工资发放记录是张某的工资,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情形,张某撤回对甲公司仲裁请求。

2019年12月张某再次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以于某账户中的工资为基数,由甲公司继续支付单方调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仲裁认为张某属于重复诉讼,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张某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第一次劳动仲裁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系以甲公司发放至其本人账户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此后,在于某与甲公司的劳动争议程序中,甲公司自认将张某的部分工资发放至张某配偶于某账户。鉴于甲公司与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张某依据上述事实,以发放至于某账户的工资为计算基数,在本案中主张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张某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此部分二倍工资对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能归责于甲公司。故张某就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本次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事项和内容与其在2019年2月第一次劳动仲裁案中提出的同一时间段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同一主体主张相同的权利。而在2019年2月第一次仲裁案中,张某明知其工资存在拆分以及实际的工资收入总额,也明知于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此情况下,没有将发放至其配偶于某名下账户的工资计入其本人的工资收入并以实际的工资总收入作为计算基数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张某在劳动仲裁时也没有明示保留以其配偶于某的名义向甲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因此,在2019年2月第一次劳动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张某无权再就同一时间段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张某再次通过申请仲裁、起诉的方式向用人单位主张同样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其在本案中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评析】

工资双卡发放的事实,张某与甲公司应当明确知晓。因此,张某在第一次仲裁时未主张双卡发放的于某部分,应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即使在第一次仲裁时,甲公司对于某工资部分予以否认,则其必须对向于某发放的工资的事实进行说明,如其认为于某工资与张某无关,则自然存在被确定与于某存在劳动关系的风险。因此,无论甲公司对于某的工资发放事实如何解释,均不会产生对张某一方绝对不利的后果。基于上述情形,张某在主张于某劳动关系的仲裁撤回后,再次以于某基数主张相应差额,既是重复诉讼,同时也涉嫌虚假诉讼。故二审改判驳回的结论,当属无误。工资双卡发放的操作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贻害无穷,应当予以杜绝。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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