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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强制执行案件中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代扣代缴个税

发表时间:2025/08/29 07:03:25  浏览次数: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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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与石某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于2017年1月经终审判决:甲公司向石某支付工资差额、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98765元。判决生效后,因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石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按照判决确定的执行金额查封了甲公司的账户。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其主张:法院判决的工资差额为应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也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石某代扣个人所得税,因此,执行金额中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部分。

【裁判】

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2月生效,明确甲公司应向石某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甲公司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其代扣代缴。但石某认为甲公司无法证明该纳税额经过税务机关等专业机构核实,亦不同意由甲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故对甲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审查裁定送达甲公司后,甲公司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甲公司要求在执行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石某未予以认同,该争议属税务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驳回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评析】

案例中的执行争议情形曾一度较为普遍,但目前基本已形成统一趋势,即执行法院按照执行依据的金额进行查控、划扣等执行行为,如确实存在代扣、代缴等额外产生的费用,则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代扣代缴事实后另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阶段除劳动者明确同意之外,不宜直接进行代扣代缴。目前,在相应的金额较高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和法院一般也均会对裁判项目进行细化,如涉及个人代扣代缴,一般也会在相应的判项当中予以说明,以便于执行机构明确的进行执行操作。本案法院驳回甲公司执行异议的请求应属无误,但复议法院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有待商榷。如其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而不予立案,如被执行人以执行机构不予审查为由提出异议,一则延长执行进程、二则不予立案审查也存在被认定违法的风险。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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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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