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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补缴社会导致的个人所得税差额应如何处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9/19 04:06:12  浏览次数: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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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唐某自2008年1月入职甲公司,2017年12月唐某提出辞职。2018年1月,唐某向社保稽查部门提出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2018年6月,社保部门向甲公司发出责令缴费通知书,甲公司按照责缴通知为唐某补缴了相应差额,并垫付补缴社保中的个人担负部分。此后,因唐某拒绝向甲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保个人部分费用,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唐某提起反诉,主张因甲公司补缴基数错误导致其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多负担个人所得税,故要求要求甲公司返还上述多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唐某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公司从唐某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甲公司在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违规降低唐某社保缴费基数,导致未足额为唐某缴纳社保费用,相应地唐某个人应负担部分也出现漏缴的情况,在社保中心接到投诉后,纠正甲公司的违规行为,因此甲公司对唐某的社保费用逐项进行了补缴,由于补缴数额较大,无法通过从工资中扣除的方式缴纳,为了不影响社保费用缴纳事项,由甲公司先行垫付的做法与法部悖,但唐某个人应担负部分应由其返还给甲公司,唐某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甲公司要求唐某退还为其垫付的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唐某所述因甲公司的过错,导致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其向税务机关相应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该部分多缴纳的税款,应由甲公司负担,因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从3%至25%不等,且唐某无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数额的具体依据,故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故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应由唐某予以返还,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唐某反诉请求退还因甲公司补缴社保而致使其自2008年至2017年向税务机关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本诉系因甲公司请求唐某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形成的民事诉讼。唐某反诉请求退还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而甲公司非返还个人所得税款主体,因此,唐某的反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唐某的反诉不应予以受理。一审判决以唐某就其反诉请求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驳回了其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唐某的反诉不予受理。最总,维持关于唐某向甲公司支付社保个人费用的判项,撤销驳回唐某反诉请求的判项,改判对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评析】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要求返还为其垫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争议,目前多数法院按照不当得利处理,也有法院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但无论是何种程序,由此导致的个人所得税差额返还的问题,与前述对应的争议程序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以反诉方式进行处理的操作,应予否定。而本案二审并非按照上述思路进行的处理,而是认为个所税返还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毕竟个人所得税是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而非用人单位因此而额外获利。因此,二审的处理结论,对劳动者来讲并非绝对被动,劳动者可以通过税务部门解决此类争议。同时,用人单位也并不意味着不对此承担违法成本,一旦税务稽查核实,其将面临财税方面更为严厉的制裁。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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